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高額債務,曾於民國98年6月17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富邦銀行先以未收到申請書或聲請人繳交之文件不符合規定為由,致聲請人無法進入協商程序,聲請人補件後,復於98年10月1日收受富邦銀行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要求補具文件,自聲請人於98年6月提出申請,迄同年10月1日該銀行寄發通知補件函期間,聲請人已依銀行要求繳納3次文件,而該銀行仍就聲請人提供之文件,要求再次提供始得進行協商程序,顯有刁難聲請人辦理更生聲請之意圖,因聲請人向銀行提出協商申請已逾90日,最大債權銀行仍未開始協商,又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准予更生等情。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是該條例分別定有更生及清算程序,以清理債務人所負債務,使債務人獲得更生機會,亦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各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並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信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故債務人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該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另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據該等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須先與金融機構進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即採「協商前置主義」,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誠信原則,與金融機構商討解決方案,為避免債權人遲不開始協商,或債務清償方案遲未能協商成立,故許債務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儘速清理債務,早日重建經濟生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自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協商請求之日,已逾90日仍未達成協商等情,業經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及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為證,堪信屬實。
(二)聲請人於98年6月17日向富邦銀行提出協商後,雖逾90日未達成協商;然聲請人於98年6月17日向富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檢附之申請書未簽名且格式不符、收支狀況說明書未簽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已逾期且未檢附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富邦銀行於98年6月18日寄送補件通知函予聲請人,復於同年月22日、25日及30日電話聯絡聲請人,均無法取得聯繫,該銀行遂於同年月30日中止該次協商申請之受理,且前開補件通知函於同年7月13日因逾期招領遭退回,該銀行於同年7月22日接獲第三人來電詢問協商情形,該銀行告知因逾期未備齊文件而結案,倘欲再次申請,須重新檢附相關文件並親自簽名,該銀行於同年7月28日再度接獲聲請人申請協商之相關文件,然聲請人檢附之申請書格式不符、戶籍謄本已逾期且未檢附公司設立註銷文件,富邦銀行遂於同年7月29日通知聲請人補具正確申請書,復於同年8月12日以電話通知聲請人速補文件,避免聲請人於同年7月間提出之文件喪失時效性,富邦銀行遲至同年9月30日始接獲聲請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及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惟因聲請人檢附之債權人清冊、財產清單及薪資證明已喪失時效性,是富邦銀行於當日通知聲請人重新檢附所有資料,並於同年10月1日寄送補件通知函予聲請人,惟富邦銀行迄未接獲任何資料等情,此有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及聲請人提供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在卷供參,足見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申請後,逾90日仍未達成協商之原因,係因聲請人未提出申請所需之文件,且經富邦銀行通知補正後,聲請人仍未立即補正,致聲請人先前提出之文件失其時效性而需重新提出,由於債務人經法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僅需依據更生方案履行,履行完畢後,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原則上均視為消滅,且更生方案之制定,非全由債權人與債務人自行協議,尚需經法院之認可,然前置協商則係由債權銀行與債務人自行協商,就債權人而言,前置協商空間較大,且依實務情形觀之,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之數額,通常較前置協商結果為少,衡情,債權銀行應偏好債務人以前置協商之方式清償債務,當無刻意刁難債務人之必要,惟為避免債權銀行刻意遲延協商程序,致債務人無法盡速清理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始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後,逾法定期間未達成協商者,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而聲請人雖指富邦銀行刻意刁難,致其無法進行協商程序等情,然債務人提出前置協商申請後,債權銀行非必與債務人達成協商,亦無須受債務人自行提出還款條件之限制,復依前開所述,富邦銀行實無刁難聲請人之必要;再者,聲請人向富邦銀行提出協商申請後,雖逾90日未達成協商,然無法進行協商之理由,係因聲請人未於限期內備齊所需文件,富邦銀行既已以電話或寄發補件函之方式,通知聲請人盡速補正,則聲請人自應本於最大誠意依旨辦理,但聲請人未積極補正相關資料,致協商程序無法進行,即難認與前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相符,故富邦銀行所稱聲請人未積極協商,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圖謀減免債務等情,即非無據。
(三)綜上,聲請人雖以其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前置協商申請後,逾90日未達成協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規定聲請更生,然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申請後,未積極配合補正相關資料,致協商程序無法進行,難認聲請人已依誠信原則進行前置協商,若許刻意拖延協商程序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將導致前置協商之制度流於形式而無實益,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故聲請人以上情聲請更生,即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民事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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