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122號聲請人 黃勝富 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黃張英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張英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張英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一0三地號土地為黃金受與 黃坤山 等十二人共有,應有部份為四十八分之三,而黃金受於民國六十七年八月三日死亡,上開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聲請人為黃金受之孫,其父 黃秋賢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死亡,聲請人為黃秋賢之繼承人;關係人即被繼承人黃張英係黃金受之第二任配偶,為黃金受之繼承人,則聲請人與關係人黃張英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關係人黃張英並未生育子女,其於六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死亡時並無繼承人,亦無親屬會議成員可召開親屬會議,致該遺產無人管理,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臺中縣大肚鄉戶政事務所函影本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黃金受遺有與黃坤山等人共有之土地一筆,關係人黃張英為黃金受之繼承人,聲請人與關係人黃張英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關係人黃張英死亡時並無繼承人,且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黃張英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係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而聲請選任關係人黃張英之遺產管理人,對遺產管理之結果有利害關係,自會善盡其管理權責,且對該筆遺產之現狀應較他人更為知悉,對遺產之管理亦不生窒礙。執此,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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