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陳胘富 律師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丙○○處有期徒刑參月,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裕穎實業社之負責人,以派遣清潔工至特定之工作地點為業,甲○○則為丙○○所雇用之員工,並承丙○○之命由其駕車載送上開實業社之清潔工往返工作地點,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10月27日下午5時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上開實業社之員工 吳若嫻 、乙○○、 張文同李進仕莊銀福莊紹德林耀南陳梅賴永芳賴坤釤 自台中工作地點返回南投縣草屯鎮時,丙○○、甲○○本應注意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及小貨車附載人員除駕駛人外不得超過二人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規定,除吳若嫻乘坐於駕駛座旁外,其餘之人均違規乘坐於後車廂,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行經台76線中投公路往南投方向16.6公里處時(南投縣草屯鎮境內),因違規載運人員致該自小貨車右後輪胎爆胎,並導致車輛失控朝右側翻覆,致乙○○受有右眼框骨骨折及右眼視神經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吳若嫻、張文同、李進仕、莊銀福、莊紹德、林耀南、陳梅、賴永芳、賴坤釤之證述可佐,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各1紙、現場照片14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95年2月23日院管檔字第0950200642號函附之病情說明及病歷、該院95年7月11日院管檔字第0950702471號函附之病情說明附卷可稽。按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小貨車附載人員除駕駛人外不得超過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6款、第8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本應注意前述規定,且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因而肇事以致自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自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
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款關於重傷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修正後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加以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其修正前後,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刑雖均同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然罰金之最低額於修正前為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至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定其折算標準。
㈣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毀敗者,係指全部喪失效能而言,若僅減衰效能,尚不足謂為毀敗(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
字第187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修正前同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固屬重傷,但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修正前同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680號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卷附之94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雖自訴人「目前右眼裸視0.01」,惟據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情說明,自訴人右眼視神經損傷固已無恢復之可能,然最佳矯正視力為0.2,此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後之94年12月14日眼科門診病歷紀錄上記載自訴人右眼視力為0.2(即OD
0.2)可佐;另上開病歷紀錄上,亦載有「Pupil:reactive,noRAPD」,即瞳孔對光照有反應,視覺未喪失,參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需視力達0.1以下者,始為視力障害之規定以觀,自訴人右眼視力已逾0.1,是以自難認自訴人所受右眼視神經損傷已達完全喪失效能之「毀敗」而達重傷害,應為普通傷害。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自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自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自訴人所受之傷害、迄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丙○○最近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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