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財專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財專字第一號
移送機關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花蓮分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花蓮分局以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花局業字第六三七號移送書移送處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處罰鍰新台幣貳佰捌拾元,並限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強制執行。
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大陸紅星牌二鍋頭酒拾肆瓶均沒入。
理由
一、按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不得持有,違者應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三倍以下之罰鍰,並沒入其查獲物,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移送書誤載為 顏培達 )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在花蓮港第十二號管制門,為花蓮港務警察所東提分駐所警員查獲其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大陸紅星牌二鍋頭十四瓶等情,業經受處分人在查緝機關供認不諱,並有查獲之上開酒類扣押物品表一份附卷可稽,而該項查獲物業經專賣機關查定其查獲時之現值一瓶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元,十四瓶共計二百八十元,此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花蓮分局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花局業字第八七五號函一份附卷可參,爰依法酌處一倍之罰鍰二百八十元,並限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強制執行。如主文所示之查獲物併依法宣告沒入。
三、據上論斷,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