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因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再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被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因成績合格,獲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亦由檢察官起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甲○○猶不知警惕,於前述停止強制戒治之保護管束期間,即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員,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與友人熬夜打麻將,因為提神而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員,採取其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查被告前因為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一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八十八年間,再次因連續施用毒品的犯行,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復於前開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等事實,分別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之素行,施用毒品的時間長度、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的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的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的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