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三六號
上訴人大耘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四五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黃俊能 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共同竊取上訴人之顏料、紙張、機器設備、印製電腦報表紙等印刷成品銷售,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五時十五分許,二人又共同至上訴人處竊得電腦報表紙七箱,並放置於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後,準備離去之際,為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腦報表紙七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竊盜行為,致造成上訴人資產及營業上損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損害明細如下:㈠原料紙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八萬六千八百元: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止總共進貨原料紙四千五百一十一顆,同時期上訴人銷貨四千零九十四顆,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止,上訴人應尚有七百五十三顆原料紙庫存,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盤點庫存時,僅剩二百四十三顆,計短少五百一十一顆原料紙,應係遭被上訴人所竊,以查獲被上訴人竊盜行為當日之上訴人購買原料紙之最低價每顆四千六百八十元計算,上訴人共損失二百三十八萬六千八百元(4680元×510=0000000元)㈡營業損失六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元: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竊盜,短少五百一十顆原料紙,每顆長度為六千公尺,製成電腦報表紙,則每顆紙約可製成十四箱,五百一十顆共計可製成七千一百四十箱報表紙,若以每箱電腦報表紙成品最低價格六百元計算,則上訴人應有短少四百二十八萬四千元之營業收入,依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十六換算,則上訴人所失之營業利益為六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元(0000000元×16%=685440元)。㈢包裝紙箱損失五萬二千八百三十六元:承上所述,上訴人受有七千一百四十箱電腦報表紙之營業利益損失,而以每箱電腦報表紙之外包裝紙箱最低價格每只七點四元計算,則上訴人受有五萬二千八百三十六元之損失(7.4元×7140=52836元)。㈣商譽損失一千萬元:因被上訴人長期勾串上訴人員工盜用上訴人紙張原料機器設備等印製電腦報表成品對外銷贓謀利,致造成上訴人營業額衰退,公司在業務競爭及商業信譽均遭嚴重打擊,上訴人不得不走上轉讓一途,故併請求商譽損失一千萬元。綜上因被上訴人不法之行為造成上訴人之上開損失共計一千三百一十二萬五千零七十六元,被上訴人均未賠償,為此,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一千三百一十二萬五千零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審以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茲上訴人上訴時就其中商譽損失部分僅請求一百萬元,故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一十二萬五千零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商譽損失九百萬元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係買賣交易行為,被上訴人非平白獲利。訴外人黃俊能與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甲○○為大舅子、妹婿之關係,二人共同經營上訴人公司,訴外人黃俊能自不可能勾結上訴人,將自己所辛苦製作之產品「無償」贈與予上訴人,倘訴外人黃俊能向被上訴人收取價金後,未向上訴人陳報及入帳,此乃上訴人內部之事項,與被上訴人無關。縱認被上訴人有共同竊盜侵權行為之事實,惟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所取得者僅為:「漢神百貨之提貨單二百份、台灣時報派報單一百份、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維修單五十份、毓華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一箱四百五十份、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傳票約五十份」,此等報表份數不多,係為打樣之性質,依業界之慣例係不收費用,既不收費,上訴人應無損害。如果上訴人欲收取費用,該等費用總計亦僅區區數千元而已,上訴人請求高達新台幣四百一十二萬五千零七十六元之損害,顯屬無理由。又黃俊能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與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上訴人六十萬元,該款項並已由訴外人黃俊能變賣其在上訴人公司之股份以之抵償,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自告消滅等語置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確有收取訴外人黃俊能交付之漢神百貨之提貨單二百份、台灣時報派報單一百份、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維修單五十份、毓華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一箱四百五十份、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傳票五十份及電腦報表紙七箱,其中電腦報表紙七箱業據上訴人之前負責人甲○○領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俊能共同竊取包括上開物品在內之原料紙五百一十顆之事實,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訴外人黃俊能曾撰寫自白書一份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其與被上訴人共同竊盜一案之檢察官,其內容記載:「本人黃俊能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起因受丙○○之鼓動,利用大耘紙業有限公司下班後深夜時間,竊用大耘公司之顏料、紙張及機器設備,印製電腦報表紙等印刷成品交丙○○銷售使用,至少有如下次數:一、八十七年間,1.漢神百貨公司提貨單約貳百份。2.台灣時報派報單約壹百份。3.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維修單五十份。4.
毓華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一箱(計四百五十份)。5.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傳票約五十份。......以上自白絕對屬實,..被告一時愚昧,受丙○○指使,致犯下大錯....」等語,有自白書一份在卷可按(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0五號偵查卷第三十頁),且訴外人黃俊能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五號被上訴人竊盜一案審理時亦證述該自白書係其所撰寫,內容係真實無訛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二一五號刑事卷第三十一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核屬實,與被上訴人自承有收取訴外人黃俊能交付之「漢神百貨之提貨單二百份、台灣時報派報單一百份、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維修單五十份、毓華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一箱四百五十份、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傳票五十份及電腦報表紙七箱」等情相符,被上訴人雖辯稱伊與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及伊係請黃俊能打樣云云,惟果如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凌晨遭警查獲之電腦報表紙七箱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訂製,訴外人黃俊能何需趁深夜上訴人處無人之際,始加工趕製?被上訴人焉需於凌晨五時十五分許趁上訴人尚未上班之時,駕車前往上訴人處載運電腦報表紙七箱?又果係印製樣品,只需印製數份即可,焉有印製數十份、數百份,甚至整箱之必要?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辯稱,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訴外人黃俊能所撰寫之上開自白書內容自堪認屬實。參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俊能共同竊取上訴人所有之報表用紙及顏料,利用上訴人之機器設備,將之印製成漢神百貨之提貨單二百份、台灣時報派報單一百份、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維修單五十份、毓華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一箱四百五十份、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傳票五十份及電腦報表紙七箱之犯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六三五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二一五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二份在卷可稽,故被上訴人有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係買賣交易行為,被上訴人非平白獲利。訴外人黃俊能與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甲○○為大舅子、妹婿之關係,二人共同經營上訴人,訴外人黃俊能自不可能勾結上訴人,將自己所辛苦製作之產品「無償」贈與予上訴人,倘訴外人黃俊能向上訴人收取價金後,未向上訴人陳報及入帳,此乃上訴人內部之事項,與被上訴人無關,又系爭提貨單、派報單等份數不多,係為打樣之性質云云,不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漢神百貨之提貨單二百份、台灣時報派報單一百份、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維修單五十份、毓華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一箱四百五十份、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傳票五十份及電腦報表紙七箱,均係利用其所主張遭竊之五百一十顆原料紙中之一部分所印製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系爭漢神百貨之提貨單二百份、台灣時報派報單一百份、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維修單五十份、毓華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一箱四百五十份、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傳票約五十份及電腦報表紙七箱,應係在上訴人請求之範圍內,應堪認定,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上訴人之損失,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與訴外人黃俊能已以六十萬元達成和解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屬實,惟上訴人主張迄今黃俊能均未依約給付,而被上訴人辯稱:訴外人黃俊能與上訴人之和解金額六十萬元,業經黃俊能變賣其上訴人之股份作為抵償,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自告消滅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為之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四)依一般交易,上訴人就系爭漢神百貨公司提貨單二百份之收費為二千元、臺灣時報派報單壹佰份收費一千元、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維修單五十份收費一千元、毓華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一箱四百五十份收費二千元、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傳票五十份收費一千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在案,準此,系爭漢神百貨之提貨單二百份、台灣時報派報單一百份、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維修單五十份、毓華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一箱四百五十份、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傳票五十份,計值七千元,此為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電腦報表紙七箱部分,業據上訴人之前負責人甲○○領回,已如前述,故就此部分難謂上訴人有何損害,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0號判決參照。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六三五號刑事判決書及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二一五號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俊能共同竊取系爭漢神百貨之提貨單二百份、台灣時報派報單一百份、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維修單五十份、毓華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一箱四百五十份、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傳票五十份及電腦報表紙七箱,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竊取五百一十顆原料紙中除上開物品以外之部分(二百三十七萬九千八百元)、營業損失六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元、包裝紙箱損失五萬二千八百三十六元及商譽損失一百萬元則非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與前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被上訴人竊盜犯行無關,依首揭說明,上訴人縱因此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除五百一十顆原料紙中除上開物品以外之部分即二百三十七萬九千八百元〔0000000-0000(前開准許部分)=0000000〕、營業損失六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元、包裝紙箱損失五萬二千八百三十六元及商譽損失一百萬元,共計四百一十一萬八千零七十六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雖聲請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因被上訴人上訴之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同,從而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徐文祥~B3法官鄭月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楊茱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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