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保險小字第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吳昭典
被 告 陳柏辰
法定代理人 陳品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柏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曾郁茹 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向原告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民國97年8
月9日至99年8月9日,被告陳柏辰未領有駕駛執照卻騎乘
上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5月21日15時15
分許,行經高雄縣岡山鎮(改制後為高雄市○○區○○○○
路與岡燕路口處時,因過失與訴外人 蔡依芳 所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擦撞,致使訴外人蔡依芳受有傷害,本件事
故業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岡山分隊(改制後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處理在案(下稱系爭事
故)。被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賠付訴外
人合計新臺幣(下同)83,538元(自行負擔住院費用5,400
元、膳食費970元、必要輔助器材費用20,000元、其他診療
費用9,768元、就醫接送費用11,4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
)。被告陳柏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並過失發生系爭交通事
故致訴外人蔡依芳之傷害,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於原告依規定
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
被告蔡依芳對加害人即被告陳柏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53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言詞辯論期日辯
以:訴外人蔡依芳就系爭事故業向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經法院判決(即本院100年度岡簡字第363號,下稱系爭
前案)伊需賠償12萬云云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蔡依芳之高新醫
院診斷書、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顏威裕 醫院診斷證明書、
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高新醫院門診收據影本1紙、義大醫院醫療收據影
本1紙、顏威裕醫院醫療費明細表影本1紙、顏威裕醫院收
據明細影本8紙、顏威裕醫院住院費用收據明細影本1紙、
劉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紙、劉骨科診所收據明細影
本4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影本4紙、接送
費用證明書、看護費用證明書、強制顯醫療收據彙整表、台
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賠案處理記錄表等件為證,
,復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調
閱之系爭事故資料(本院卷第43至58頁)在卷可稽。被告對
於系爭事故亦不爭執,則堪認原告主張此部份之事實為真,
惟被告仍以前詞為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被告與
訴外人蔡依芳間業經前案判決,原告是否仍得代位請求,得
請求之金額為何?本院分述如下: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代
位權之行使,即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
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被害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保險人代位前提須被害人對
加害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經查,本件原告係於99年12
月2日賠付保險金額,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匯款證明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則原告自是日起,即自蔡依芳
處取得對於被告之請求賠償之債權,而蔡依芳雖於100年9
月5日就系爭事故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由本院以
100年度岡簡字第363號受理,並於100年12月2日判決被
告應給付蔡依芳122,458元,然蔡依芳對於被告所請求之醫
療費用為自右昌聯合診所100年1月8日至1月11日之住院
費用共9,787元,另劉骨科診所為99年7月12日至100年6
月7日之醫療費用6,650元,早於原告賠付保險金額,且與
本件所請求之醫療費用為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高新醫
院、義大醫院醫療、顏威裕醫院醫之診療費用,並無重複請
求,此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查核屬實,則被保險人蔡依
芳對被告仍有此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於賠付保險金額後,
自可代位行使此權利。
㈡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過
失致訴外人蔡依芳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該車尚在保險期間內,經被保險人向原告申請理
賠,原告已賠付83,853元,有卷附之醫療費用單據可憑,且
合為醫療上所必須,則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蔡依芳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83,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0,000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