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7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742號抗告人 劉泓志
楊岫涓 (兼送達代收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05年度訴字第390號),並以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夫妻係因辦理民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相對人認定有漏報稅額情事,而作成補徵稅額處分及裁罰處分,抗告人夫妻乃提起本件行政爭訟,原審審理範圍並不及於非屬本件爭訟標的之其他不相關事實。抗告人於準備程序期日之陳述內容確有偏離本件事實關係範圍之情形,且其聲請調取之證據並非發生在101年度之內,殊難認為與抗告人夫妻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之認定具有關連性,抗告人復未能為補足釋明。則上開事件之原審受命法官為避免司法資源虛耗,制止其不當或無益之陳述,自為訴訟指揮所必要,而未准依其聲請為證據調查亦為正當行使職權,在合理斟酌範疇。核諸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不能認定上開事件之受命法官有不當執行職務,刻意有為不利於抗告人審判之偏頗心態等語,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審105年度訴字第390號案承審法官,態度惡劣,妨礙抗告人說話權,且明知健保單位有多項抗告人不收部分負擔之證物,卻堅持不調查。亦不調查所得稅是否沒匯國庫匯款紀錄,意圖直接栽贓抗告人,企圖討好中華民國流亡軍隊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
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調查順序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㈡次按指揮訴訟、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官之職權
,故當事人主張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是否應予調查?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基於其職權之行使,有指揮決定之權。本件抗告人係以本案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對於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認該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受命法官迴避。惟調查證據乃事實審法官之職權,合議庭法官基於其職權之行使,有指揮決定之權,已如前述,尚不能僅因法院未調查某項證據,而謂客觀上有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又抗告人亦未釋明受命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等事由,顯不符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抗告人聲請受命法官迴避,應不予准許。是以,原裁定以難認定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詞主張受命法官應迴避本件審理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劉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