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飛鳳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61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10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飛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飛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 林修緯 遺失之錢包,竟未即時交警察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顯見被告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所為非是;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易字卷第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錢包,內有現金1萬300元、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台中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提款卡、彰化銀行提款卡各1張,及悠遊卡3張,而扣案之現金9700元,業經實際發還與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21頁),按上規定,自無庸在本案中就被告利得部分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拾獲上開告訴人遺失之錢包內其餘未扣案之物,固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如前所述,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