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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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97號原告台灣默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志宏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 律師被告北極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肆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15日合作,被告並於同年10月22日簽訂本票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與授權書,擔保兩造商業往來。被告自105年4月6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陸續積欠原告貨款共計10,354,766元,原告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嗣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湖簡字第1662號判決駁回其訴,被告財務長 于茂勝 於該訴訟中證稱兩造確有經銷合作關係,除800萬本票債務,被告尚有2,354,766元貨款未給付,幾經催討,未獲回應。為此,爰依兩造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權書、逾期帳款清單、士林地院105年度湖簡字第1662號判決、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既有買賣關係之存在,被告應給付貨款,且兩造前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就本件貨款已為相關攻擊防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4,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