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強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緝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茂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茂強於民國107年6月8日上午10時58分許至11時5分許內之不詳時間(聲請書誤載為11時10分,應與更正),在臺北市○○區○○○路○號高鐵臺北車站地下1樓售票處,拾獲 王建屏 所遺失之高鐵車票(車次區間:高鐵第
125次、臺北站-左營站、票號:00-0-00-0-000-0000、票價為新臺幣【下同】1,490元)1張後,竟於同日11時10分許,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侵占入己,並持至高鐵臺北車站售票窗口辦理退票,退得現金1,490元。嗣因王建屏發現車票遺失後向高鐵臺北車站之站務人員反應,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茂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建屏指述車票遺失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18052號偵查卷第5至6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以手機所拍上開遺失車票照片及上開車票在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購退資料乙紙等件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8至9、11至13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當方式以己力獲得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將告訴人遺失之高鐵車票侵占入己,並在臺北車站辦理退票,換得現金新臺幣1,490元,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之高鐵車票1張,經持向臺北車站辦理退票,退得1,490元,迄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訊問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