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2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邱偉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邱偉寶(下稱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恐嚇取財等數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23號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恐嚇取財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恐嚇取財各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所列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所為上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係在不得抗告之列,並已於原裁定載明「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案件提起抗告,即非適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簡璽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