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7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763號上訴人台一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惠姿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陳彥伯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14日派任未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之訴外人 劉錢財 駕駛登記其所有之572-DD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撞擊橋梁致乘客27人受傷。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監理所)遂以105年6月14日交公北市監字第20B00075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嗣被上訴人以105年6月29日第20-20B00075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上訴人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業經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8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交通部依據公路法第77條、第79條之直接授權訂定「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及僱用資格不符駕駛員處罰作業要點」(下稱遊覽車處罰要點),此觀諸該要點第1點規定:「本要點依公路法第47條、第77條、第79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與第86條規定訂定之」即明,可知遊覽車處罰要點第4點第1項第4款規定「派任資格不符之遊覽車駕駛員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情形,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中之最重條款即「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處罰,係依據公路法第77條、第79條之直接授權,而非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轉授權,遊覽車處罰要點第4點第1項第4款規定並未違反轉授權禁止及法律保留原則;依上訴人105年5月16日向臺北監理所提出之「營業大客車事故立即性安全檢視報告」,記載發生時間、地點、傷亡概述、事故車輛車號、駕駛人姓名、事故發生經過、事故初步原因說明(因不熟路況,未注意限高),可知被上訴人已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上訴人於該報告「二、事故發生後立即性安全維護加強作為(一)公司部分:因派任未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二)駕駛人部分:……後續不得派用此駕駛人」,已坦承劉錢財是上訴人派任,原處分故而未就劉錢財是由上訴人派任一事提出證據,自有所據,上訴人嗣主張劉錢財非其所派任,已難採信;本件縱認劉錢財並非上訴人所僱用及派任,但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遊覽車(不區分是否靠行)均應停置上訴人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任由該車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而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並無遭失竊之情形,顯係上訴人任由劉錢財將遊覽車外駛個別攬載旅客,則上訴人把自己名下遊覽車交給不合格駕駛人外駛個別攬載旅客,即應與「派任不合格駕駛人」行為為相同之評價,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派任不合格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致27人受傷,因而廢止上訴人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派任駕駛員時應再確認其持有合格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之規範意旨,上訴人每次任由劉錢財駕駛系爭車輛時,即應每次確認劉錢財是否具有合格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執照,故上訴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尚不得以「靠行時劉錢財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作為卸責之詞;又只要上訴人未派任合格駕駛員(或派任不合格駕駛員)肇事致人受傷,即合於遊覽車處罰要點第4點第1項第4款規定,該肇事原因縱與劉錢財無職業駕照無關,亦無礙上訴人違規行為之成立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未派任劉錢財為駕駛員,故縱劉錢財未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且肇事致乘客受傷,被上訴人亦不應以「上訴人派任資格不符之遊覽車駕駛員」為裁罰事實,對上訴人為原處分之行政罰;劉錢財雖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靠行於上訴人名下,然此一靠行關係僅係針對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不論於法律上或事實上,均未使上訴人取得派任劉錢財駕駛系爭車輛或為任何職務上監督指揮之權利,故縱憑登記形式認定系爭車輛於法律上之所有權歸於上訴人,亦不等同上訴人有於本件交通事故派任劉錢財為駕駛;本件被上訴人裁罰上訴人之法令依據係遊覽車處罰要點第4點第1項第4款,依該條條文文義,顯係針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所為之處罰規定,並將「派任資格不符之遊覽車駕駛員」此一構成要件行為,與「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之法律效果,互為連結。然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本身已係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故立法者既未明文允許,交通部自不得再以其他行政命令或行政規則(即遊覽車處罰要點),創設上開構成要件自行連結法律效果之行政罰,否則實難謂未違反行政罰法定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之裁罰依據是否合法,仍有疑義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姜素娥法官江幸垠法官蘇嫊娟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