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禮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107年度簡字第5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爰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對於原審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意見,惟主張罹患精神疾病且嚴重幻聽,才犯下本案2件竊盜罪,且犯後已向被害商家道歉,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本院卷一第9頁,本院卷二第44頁)。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卻仍再犯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持續接受治療之身心狀況,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且均經告訴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竊盜2罪各量處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9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
(二)被告雖於民國101年10月間起陸續在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就診,有該院107年7月19日醫桃企管字第1070002779號函暨病歷紀錄單可憑(本院卷一第83-91頁),惟經本院囑上開醫院就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結果認其「行為能力確因思覺失調症疾病而降低,但在涉案時之精神狀態,未有積極證據顯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107年8月1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09頁)。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態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後,其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2500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就其所犯2竊盜罪僅各量處拘役50日,顯屬低度刑,並無過重可言。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並無理由。
(四)基上,原判決之量刑既無逾越法定刑範圍、顯然失當或過輕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瓊瑩
法官郭嘉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