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3日早上10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全聯超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販售之刮鬍泡2罐、刮鬍膏1罐(價值新臺幣287元),得手後將前開物品放入隨身包包,未結帳即欲離開超市,嗣因防盜門響起,遭櫃檯人員及店經理發現後,即徒步逃離,遺留其機車在現場,而經報警後循線查獲。案經 黃建赫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222號為附於緩起訴確定後10個月內接受法治暨生命教育課程10小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陳明煌未履行前揭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檢察官於107年10月23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4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22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至7頁、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正面),核與告訴人黃建赫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8至9頁、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正面),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明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復已賠償告訴人5千元,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以被告自述犯罪動機乃因肝指數過高致不知其為何竊盜、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刮鬍泡貳罐、刮鬍膏壹罐,因未沒收,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被告嗣後業於偵查中當庭賠償告訴人黃建赫5千元,並經黃建赫收受無訛(見北檢偵字卷第48頁正面),足認該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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