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淨智選任辯護人袁瑞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5310號、102年度偵字第1268號、第2996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淨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扣案 甲基 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拾伍點貳零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肆個、吸食器壹組、改裝打火機貳個、電子磅秤貳個、分裝袋伍包等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貳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王淨智有以下前案紀錄:
(一)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6月21日執行完畢。
(二)次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5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5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59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8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四)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先後以97年度簡字第9263號、第10912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確定,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60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與前開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王淨智仍不知警惕,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王淨智於101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號○樓居處,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12)日晚間9時許,在前開居所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2808公克)、玻璃球4個、吸食器1組、改裝打火機2個等物。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王淨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管制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因 鍾雅琦 (王淨智之前女友)於101年12月1日,以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王淨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王淨智因不願與鍾雅琦見面,遂與 林妍芯 (綽號小妖、 遙遙 ,王淨智之現任女友,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王淨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公克)予林妍芯,交代林妍芯無償轉讓予鍾雅琦,林妍芯遂依王淨智之指示,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鍾雅琦聯絡,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公園內,未收錢而無償轉讓該包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鍾雅琦。
(三)王淨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文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由 蔣瑋翔 (綽號 毛毛 )於101年9月25日,以公共電話撥打王淨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王淨智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樓居處,以五百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1公克)予蔣瑋翔。
(四)次 劉朝平 於101年11月16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淨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王淨智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樓居處,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公克)予劉朝平。
(五)嗣 李承學 (綽號 重車 )於101年12月8日,以公共電話撥打王淨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王淨智遂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樓居處,以三百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5公克)予李承學。
(六)復 戴文彬 (綽號 阿彬 )於101年12月9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淨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甲○○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樓居處樓下,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公克)予戴文彬。
(七)又戴文彬於101年12月11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淨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王淨智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樓居處樓下,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公克)予戴文彬。
(八)另 徐嘉鎂 (綽號 小涵 ,劉朝平之女友)於101年12月12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淨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王淨智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樓居處樓下,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公克)予徐嘉鎂。
嗣王淨智於101年12月12日晚間9時許,在前開居所為警查獲,除扣得前開(一)所示王淨智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外,並扣得王淨智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2個、分裝袋5包等物,再於翌(13)日查獲王淨智乘隙藏放於該住處床頭櫃下縫隙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13.9258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除被告王淨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明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妍芯、鍾雅琦、蔣瑋翔、劉朝平、李承學、戴文彬、徐嘉鎂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15.2066公克)、玻璃球4個、吸食器1組、打火機2個、分裝袋5包、現金一萬三千四百元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查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復於94、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應依法論處。
(三)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理,足認被告自係有利潤可圖,而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列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重法之規定處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迄仍為公告列管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鍾雅琦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以利其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被告與林妍芯二人間,就前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轉讓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雖自白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鍾雅琦而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並無關於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3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蔣瑋翔、劉朝平、李承學、戴文彬、徐嘉鎂等人部分所為,係先後六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販賣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六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餘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有在上開時、地,如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之金額、對象為何,均有明確之陳述,依上述說明,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轉讓禁藥、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期間,危害國人身體健康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類型與大型毒販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
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由上可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分別對所得財物為金錢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分別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符立法意旨之貫徹政府查禁煙毒決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1208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而本件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細微粉末,部分沾附於包裝袋上(見查獲照片),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另扣案之玻璃球4顆、吸食器1組、改裝打火機2個等物,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共同轉讓禁藥犯罪所用之物,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雖係共犯林妍芯所有、供本案共同轉讓禁藥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9258公克),為被告所有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而本件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細微粉末,部分沾附於包裝袋上(見查獲照片),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另扣案之電子磅秤2個、分裝袋5包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四千八百元,依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主刑後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各1張)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供聯絡蔣瑋翔、劉朝平、李承學、戴文彬、徐嘉鎂等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主刑後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李文娟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附表:
┌──┬─────────┬────────────────────┐│編號│被訴事實│主文│├──┼─────────┼────────────────────┤│一│於101年12月11日,│王淨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貳捌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肆││││個、吸食器壹組、改裝打火機貳個等物均沒收│├──┼─────────┼────────────────────┤│二│於101年12月1日,│王淨智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與林妍芯共同轉讓甲│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基安非他命予鍾雅琦│九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各壹張)貳支沒收。│├──┼─────────┼────────────────────┤│三│於101年9月25日,│王淨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年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蔣瑋翔。│參點玖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貳個、分裝袋伍包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於101年11月16日,│王淨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年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劉朝平。│參點玖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貳個、分裝袋伍包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於101年12月8日,│王淨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年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李承學。│參點玖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貳個、分裝袋伍包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於101年12月9日,│王淨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年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戴文彬。│參點玖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貳個、分裝袋伍包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七│於101年12月11日,│王淨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年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戴文彬。│參點玖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貳個、分裝袋伍包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八│於101年12月12日,│王淨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年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徐嘉鎂。│參點玖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貳個、分裝袋伍包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