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淨智選任辯護人袁瑞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5310號、102年度偵字第1268號、第2996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淨智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貳年伍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王淨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在案(101年度聲羈字第425號)。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6號),經本院於102年2月6日訊問後,仍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於102年5月5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
102年5月1日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上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再審酌被告前已經本院諭知得以新臺幣十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惟至羈押期間屆滿前仍覓保無著,本院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2年5月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李文娟法官林鈺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