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316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徐明賢
周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31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零玖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429,097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利息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明賢於93年3月29日邀同被告周淑英為連帶
保證人,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訂立借據契約,向台新銀行借款600,000元,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台新銀行於94年7月25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
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