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316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徐明賢
       周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31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零玖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429,097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利息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明賢於93年3月29日邀同被告周淑英為連帶
保證人,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訂立借據契約,向台新銀行借款600,000元,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台新銀行於94年7月25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
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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