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1號聲請人 簡健全 即常有企業社相對人宏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7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叁張,面額總計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一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面額總計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據其提出95年度聲字第15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99號、95年度存字第78號、95年度聲字第156號等卷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辜漢忠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書記官陳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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