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9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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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98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94年10月27日下午5時35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藝術大學路口,因有「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投分隊員警當場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6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裁決書誤載為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B2220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600元。受處分人雖以:此案已繳交駕照和行照,扣留抵免罰單,至今警員尚未歸還,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AEB2220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係於97年6月25日依受處分人之戶籍地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通知單及裁決書寄存於板橋江翠郵局,並依規定製作「寄存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受處分人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為憑,受處分人遲至99年9月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該聲明異議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已超過前揭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受處分人已不得聲明異議,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遲延提出聲明異議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殊不知抗告人並未收到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何可剝奪小老百姓聲明異議之權利云云。
三、經查: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為交通異議事件異議之程序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上開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甚明。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本件原處分機關97年6月18日板監裁字第裁41-AEB2220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交由郵局人員依抗告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乃依法律規定於97年6月25日將該件文書寄存於板橋江翠郵局,並由送達人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是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書於97年7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之異議期間應自上開裁決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97年7月28日(按:97年7月27日係星期日,應以其次日代之)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9年9月8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抗告人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狀戳章可稽。抗告人對於原處分機關之異議聲明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因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