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緝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清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2
8號、101年度偵字第3524、46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鄧清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鄧清旺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依法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3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各案均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行竊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指編號五)、店家、公司或教堂(均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現金等財物得手共14件(所用之手套及工具等物均已當場丟棄滅失);嗣因附表編號一、十被害公司員工發覺公司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集現場跡證,編號一於辦公室地板上所留香菸煙蒂上、編號十於該公司所有放置在辦公桌上之螺絲起子上分別採得DNA,適又經警於99年11月28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地下1樓錢 王金足 所經營之音樂教室查得鄧清旺原欲行竊但未為而棄置在現場之口罩、帽子、手套、水管鉗、飲料、煙蒂等物(預備竊盜犯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該次扣得之工具等物均非附表各案所用,與本案無關),交互比對鑑驗後,確認附表編號一、十上述跡證所採得之DNA-STR型別與鄧清旺相符,因而查獲該兩案;另於10
1年1月18日晚上8時30分許,鄧清旺騎乘附表編號五竊得之腳踏車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因其在防火巷內探看附近建築物形跡可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 陳嘉正 等員警遂上前盤查並請其出示身分證件,其拒不出示且神色緊張滿身大汗,員警因而已具體懷疑其所騎腳踏車乃行竊而得,又問得身分證字號後查知其另案遭通緝,將之逮捕帶返所裡進行詢問,惟在不知附表附表編號二至四、六至九、十一至十四各案之發生或何人所為前,鄧清旺即於警詢時自首坦認犯案,並先後帶同員警返回現場查證,經警陸續通知各該被害人,因而查獲之。
二、案經 林建志鄭發祥陳柏辰吳宜娟 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鄧清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12月5日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警詢證詞大致相符,證人陳嘉正亦於本院證述附表編號一、十以外各案查獲之經過甚詳,復有警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6月15日及101年
1月17日、101年3月30日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及贓物相片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各該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但第2、3款並無修正),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案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至於附表編號四至十四之案件,已在上述法律修正後為之,逕行適用行為時之新法即可,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各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四、六、七、九至十四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八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該14罪,犯意各別,行為時、地均不同,自應分論併罰。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至四、六至九、十一至十四之加重竊盜罪認同時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但該等被害店家、公司、教堂均非供人居住之住宅,亦查無於被告行為當時乃有人居住之情,且被告均係直接侵入其內,未經由樓梯間等與住宅附連相通之空間進入,尚難認被告係侵入「住宅或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自與該加重要件不符;又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至四、六、七、九、十一至十三之加重竊盜罪認被告未攜帶兇器行竊,然附表所示該等案件,被告所持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各該工具均經被告於偵、審中確認無訛,是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應由本院依法論斷補充之,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3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此14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二至四、六至九、十一至十四各竊案,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承辦員警尚不知此等竊案之發生或何人所為之前,即主動告知坦承行竊,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見101偵4614卷一第12頁筆錄)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述明確,證人即查獲員警陳嘉正亦於本院到庭證實無訛,是被告就該等案件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附表所示其他各案,依查獲經過(詳如事實欄所載)可知被告乃先為警自現場遺留跡證鑑驗出相符之DNA型別(編號一、十),或因另案通緝遭緝獲時為警先具體懷疑其犯案(編號五),縱嗣後被告均坦認犯罪,仍不該當自首之要件,自無從邀得減刑之寬典,併此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屢屢竊取他人財物,嚴重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竊財物又無法歸還或賠償附表所示各被害人,犯罪情節非輕,但犯後始終自首或坦認全部犯行,且帶同員警返回現場同時查獲多案,態度堪稱良好,暨被告之前多有加重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七、至於被告持以犯案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各該手套及工具,均已當場丟棄而滅失,並非 錢王金足 該案(詳見事實欄)經警查扣之各該工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附表編號十行竊時所用之扣案螺絲起子及鐵鎚各
1把,因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於犯案現場所取得,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既非被告所有,又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故亦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註明者均為101偵4614之案件)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損失財物│宣告刑│├──┼─────┼─────┼─────┼───────────┼──────┼──────┤│一│99年5月20│臺北市大安│ 陳海齡 (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美金2,700元│攜帶兇器毀越│││日晚間○○○區○○○路│宸有限公司│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港幣4,000│安全設備竊盜││││3段96號7樓│負責人)│供兇器使用之水管鉗、美│元、人民幣3,│,累犯,處有││││││工刀、小鐵撬、一字起子│000元,共計│期徒刑壹年。││││││各1支等工具(均已丟棄│折合約新臺幣│││││││滅失),攀爬公司大樓外│(以下未特別│(非自首)││││││牆鷹架,並以水管鉗破壞│註明者均同)││││備註:│││7樓門窗玻璃及門鎖(毀│12萬元。││││101偵緝128│││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行│││││101偵3524│││竊。│││├──┼─────┼─────┼─────┼───────────┼──────┼──────┤│二│99年7月24│臺北市大安│林建志(查│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現金約3萬元│攜帶兇器踰越│││日晚上至○○○區○○○路│ 理布朗 烘焙│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已│。│安全設備竊盜│││日凌晨某時│1段123號│屋店長)│丟棄滅失),由防火巷徒││,累犯,處有││││││手推開氣窗後攀爬侵入行││期徒刑捌月。││││││竊。││││││││││(自首)│├──┼─────┼─────┼─────┼───────────┼──────┼──────┤│三│100年1月上│臺北市大安│ 王吉文 (關│攜帶手套並持其所有客觀│現金約2萬元│攜帶兇器踰越│││旬某日○○○區○○○路│山便當店負│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安全設備竊盜│││某時│2段158號│責人)│子1把(已丟棄滅失),││,累犯,處有││││││由防火巷徒手推開氣窗鐵││期徒刑捌月。││││││板攀爬侵入行竊。││││││││││(自首)│├──┼─────┼─────┼─────┼───────────┼──────┼──────┤│四│100年2月中│臺北市大安│ 王卯霖 (瑋│持其所有客觀可供兇器使│現金約1萬元│攜帶兇器毀越│││旬某日○○○區○○街3│華科技有限│用之管子鉗、螺絲起子各│。│安全設備竊盜│││某時│號│公司工程師│1把(均已丟棄滅失),││,累犯,處有│││││)│由防火巷以管子鉗破壞鐵││期徒刑捌月。││││││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行竊。││(自首)│├──┼─────┼─────┼─────┼───────────┼──────┼──────┤│五│100年8月上│臺北市大安│(不詳)│徒手牽車行竊。│腳踏車乙部。│竊盜,累犯,│││旬某日○○○區○○○路││││處有期徒刑肆│││某時│3段3號前││││月。││││││││││││││││(非自首)│├──┼─────┼─────┼─────┼───────────┼──────┼──────┤│六│100年8月中│臺北市大安│ 鍾維欽 (長│攜帶手套並持其所有客觀│約3至4千元│攜帶兇器踰越│││旬某日○○○區○○○路│順機車行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安全設備竊盜│││某時│2段111巷1│闆)│1把(已丟棄滅失),由││,累犯,處有││││號(0左方││防火巷打開1樓氣窗侵入││期徒刑柒月。││││)││行竊。││││││││││(自首)│├──┼─────┼─────┼─────┼───────────┼──────┼──────┤│七│同六時間稍│臺北市大安│ 鍾陳素貞 (│攜帶手套並持其所有客觀│現金約6萬元│攜帶兇器踰越││○○○區○○○路│勝記茗茶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安全設備竊盜││││2段111巷1│負責人)│1把(已丟棄滅失),由││,累犯,處有││││號(右方)││長順機車行打開相隔之木││期徒刑拾月。││││││門侵入行竊。││││││││││(自首)│├──┼─────┼─────┼─────┼───────────┼──────┼──────┤│八│100年8月下│臺北市大安│ 黃瑞寶 (經│攜帶手套(已丟棄滅失)│現金約1,000│踰越安全設備│││旬某日○○○區○○○路│緯托兒所所│攀爬托兒所後院圍牆,打│元。│竊盜,累犯,│││某時│2段160巷│長)│開氣窗侵入行竊。││處有期徒刑柒││││16號││││月。││││││││││││││││(自首)│├──┼─────┼─────┼─────┼───────────┼──────┼──────┤│九│100年10月│臺北市大安│ 謝志雄 (謝│攜帶手套並持其所有客觀│現金約6萬元│攜帶兇器踰越│││15日晚○○○區○○○路│記珍寶食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安全設備竊盜│││時│2段166號│行老闆)│1把(已丟棄滅失),由││,累犯,處有││││││後防火巷推開抽風機後,││期徒刑拾月。││││││從氣窗侵入行竊。││││││││││(自首)│├──┼─────┼─────┼─────┼───────────┼──────┼──────┤│十│100年12月│臺北市中山│吳宜娟(大│攜帶手套並持其所有客觀│現金1萬元、│攜帶兇器毀越│││2日凌○○○區○○街89│榮海運股份│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人民幣500元│安全設備竊盜│││時│號2樓│有限公司經│子、電鋸、美工刀、小鐵│、香煙3條、│,累犯,處有│││││理)│撬、一字起子各1支(均│藍帶威士忌酒│期徒刑拾月。││││││已丟棄滅失),破壞後陽│1瓶、茶葉4│││││││台鐵窗之門鎖(毀損部分│包(共計折合│(非自首)││││││未據告訴)侵入,並持上│約3萬3,900│││││││開工具及被害人公司所有│元)。│││││││放置於現場工具箱內之螺│││││備註:│││絲起子及鐵槌破壞保險箱│││││101偵緝128│││(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101偵3524│││行竊。│││├──┼─────┼─────┼─────┼───────────┼──────┼──────┤│十一│100年12月5│臺北市大安│ 林珮怡 、洪│攜帶手套並持其所有客觀│現金約2萬元│攜帶兇器踰越│││日凌晨○○○區○○○路│夢荷(ALAS│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安全設備竊盜││││1段95號1樓│HA服飾店老│子1支(已丟棄滅失),││,累犯,處有│││││闆及店員)│由後門竹籬造景進入,再││期徒刑捌月。││││││以螺絲起子撬開玻璃門下││││││││插銷侵入行竊。││(自首)│├──┼─────┼─────┼─────┼───────────┼──────┼──────┤│十二│100年12月│臺北市大安│鄭發祥(基│攜帶手套並持其所有客觀│黑色外套乙件│攜帶兇器毀越│││26日凌○○○區○○○路│督教信義會│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約價值2,00│安全設備竊盜│││時│1段253巷13│ 恩光堂 牧師│子1支(已丟棄滅失),│0元)。│,累犯,處有││││號│)│由防火巷攀爬2樓窗戶侵││期徒刑柒月。││││││入,再以起子破壞1樓喇││││││││叭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自首)││││││)後進入室內行竊。│││├──┼─────┼─────┼─────┼───────────┼──────┼──────┤│十三│101年1月│臺北市大安│ 蘇育琳 (南│攜帶手套並持其所有客觀│現金約1萬2│攜帶兇器毀越│││7日晚上○○○區○○○路│川麵館負責│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千元。│安全設備竊盜│││時許│3段91號│人)│子1支(已丟棄滅失),││,累犯,處有││││││由後方防火巷以起子撬開││期徒刑柒月。││││││破壞鐵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行竊。││(自首)│├──┼─────┼─────┼─────┼───────────┼──────┼──────┤│十四│101年1月16│臺北市大安│陳柏辰(中│攜帶手套及持客觀上可為│現金約1,800│攜帶兇器毀越│││日晚上○○○區○○○路│原地產房屋│兇器之螺絲起子1把(已│元。│牆垣、安全設││││3段75號│仲介公司店│丟棄滅失),並拿取隔壁││備竊盜,累犯│││││長)│便當店同可供兇器使用之││,處有期徒刑││││││菜刀1把(用完後當場放││柒月。││││││回),以菜刀挖開石膏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自首)││││││開啟鐵門侵入行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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