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72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10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緝字第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伊罹患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已有5年,仍懵懂不明患病原因,經醫生、社工人員說明,始知罹病原因乃是因施用毒品時共用針具或洗滌水而感染HIV,因此亦對毒品深惡痛絕。且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所居住之房屋可能被法拍,如此將動搖家庭根本,更使家中經濟重擔由母親去扛,伊深感不孝。為早日回歸社會分擔家計,紓解母親之壓力,懇請鈞院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於民國98年1月3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4樓編號5號套房內,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並認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之素行、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之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而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素行不佳,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上訴意旨雖稱其因施用毒品而感染HIV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1年之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原審衡量其素行及本件再犯情節等,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無過重情事,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