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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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錦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錦吉於民國100年7月22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北安路口欲右偏上大直橋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變換行向時,疏未注意右後方適有告訴人詹毓庭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而來,即貿然右偏,致告訴人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被告並於101年5月31日前依約給付和解金額,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370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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