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2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振峰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洪振峰緩刑貳年。
事實
一、洪振峰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5月12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慈文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於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後,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行經民生路517號前欲迴轉往三民路方向載客時,貿然迴轉,適逢 黃尚和 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民生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擦撞,致黃尚和因此受有頸部扭傷、胸壁挫傷、雙膝挫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洪振峰於車禍肇事致黃尚和受有上述傷害後,在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上開之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桃園分隊警員 江志林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尚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洪振峰迭於警、偵訊及原審、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尚和指述之被害情節若合符節,並有被告駕駛執照及車號00-000號之行車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業務過失傷害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桃園分隊警員江志林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苛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為搭載路旁招攬之乘客,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而貿然迴轉,其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之過失程度非輕,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向告訴人黃尚和道歉、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稱妥適。因認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8萬元,及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