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5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謙犯幫助詐欺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首行補充:「曾國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1日執行完畢。…」,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國謙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正反面)」。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綽號「 小武 」之不詳成年人,再由該人或其轉手者綽號「 楊瑞熙 」、「陳老師」之不詳成年人持以詐騙告訴人 林鷹谷 之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上開門號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其之品性、素行狀況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提供前開門號予他人犯罪使用之犯罪手段實為不可取,且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良好,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附件:101年度偵緝字第5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