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徐美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
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零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十九
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
同意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涉訟時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
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揭綜合約定書
一份附卷可查,故本院即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亦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
九萬零九百三十二元及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
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零八百九十六元及利息(見本院民
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為應受判決
事項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向其申請貸款最高額度三
十萬元,可動用額度三十萬元之借款,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應每月按期繳款清償,若遲延履行
,於遲延期間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另依
約定書第四條,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一百元之提
領費。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有
貸款本金二十九萬零八百九十六元未還,依兩造綜合約定書
第五條、第八條之約定,被告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
造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零八
百九十六元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
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
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及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
查詢表各一份為證。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
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顯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則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按消費借貸契約,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
項亦規定甚明。被告既有前述欠款未繳,從而,原告本於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何俏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羅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