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智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昆霖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56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江昆霖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昆霖明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係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下稱耐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分別指定使用於襪子、衣服等商品,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陳列。詎江昆霖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間某日起,接續販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並在雲林縣○○鎮○○街○○○號5樓506室之租屋處,用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蝦皮購物」拍賣網站,登入「e80398.」帳號後,接續刊登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仿冒商標襪子,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嗣經警佯裝顧客於網路上向江昆霖購入仿冒商標襪子6件,經送鑑認定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復於107年
9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江昆霖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昆霖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584號搜索票影本、蝦皮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1份、現場照片4張、耐基公司107年10月31日函暨所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2份、Nike產品鑑定書7紙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與3萬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
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本件係員警為蒐證取樣,而喬裝成買家,於蝦皮拍賣網站上向被告購買其所刊登之仿冒NIKE商標襪子6雙,並於取得如附表所示商品送鑑後,始循線查獲被告前開犯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7年9月21日偵查報告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員警在被告刊登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網頁上下標時,形式上雖與被告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則被告出售仿冒商標襪子予員警之行為,應僅屬販賣未遂,而商標法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併予說明。
㈡被告自107年4月起至同年9月26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先
後多次透過同一拍賣網站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乃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反覆進行,並係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持續、反覆進行之數個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其素行尚可。惟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被告遭查獲之襪子數量非少,又依耐吉公司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遭查獲之仿冒商品若為真品總價為81萬7,000元),行為實屬不該。再考量本案被害人表示因訴訟成本考量,不提出刑事告訴,惟希望從重量刑;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參以其自陳目前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
慮,而犯本案,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所營規模尚非甚鉅,本院認為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斟酌被告自陳之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四、沒收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商標法第98條乃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於10
5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扣案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皆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3萬元為其販售所得,有警詢筆錄
1份、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指定使用商品│扣案物品│├──┼──────┼─────┼──────┼─────┤│1│00000000│耐克創新有│襪子等物│仿冒NIKE商││││限合夥公司││標襪子1135││││││雙(含警方││││││購入之6雙││││││)│├──┼──────┼─────┼──────┼─────┤│2│00000000│百慕達商耐│襪子等物│仿冒JORDAN││││克國際股份││商標襪子22││││有限公司││6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