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3號原告 駱振國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 律師複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於民國103年7月9日終止委任)被告 法華 寺法定代理人 温彩美 訴訟代理人 謝金鈴 被告 陳昭穎
陳昭明 江文峯 ( 江錦春 之繼承人) 江淑英 (江錦春之繼承人) 江芳旻 (江錦春之繼承人 江金耀 之承當訴訟人)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複代理人 常家浩 被告 陳德治
陳武 彥( 陳春火 之繼承人、 陳武田 之承受訴訟人)陳 武榮 (陳春火之繼承人、陳武田之承受訴訟人) 陳武淋 (陳春火之繼承人、陳武田之承受訴訟人) 陳武雄 (陳春火之繼承人、陳武田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香 (陳春火之繼承人、陳武田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玲 (陳春火之繼承人、陳武田之承受訴訟人)兼上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陳武彥 、 陳武榮 、陳武淋、陳武雄、陳美香、陳美玲應就被繼承人陳春火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地目林、農牧用地、面積一二四八二點八五 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三六0分之二,及同段八一四之一地號(地目林、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面積八一六點一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六0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前項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八一四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八一六點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法華寺 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八一四A部分(面積一二七九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八一四B部分(面積一0九八點九五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江文峯、江淑英、江芳旻取得,並按二分之一(被告江文峯)、六分之一(被告江淑英)、六分之二(被告江芳旻)之比例維持共有。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八一四C部分(面積八六二一點八一平方公
尺)、編號八一四D部分(面積五二點0八平方公尺)、編號八一四E部分(面積一0二九點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法華寺取得。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八一四F部分(面積三五六點五六平方公尺
),由原告、被告法華寺、江文峯、江淑英、江芳旻取得,並按萬分之一0五九(原告)、萬分之八0三一平方公尺(被告法華寺)、萬分之四五五(被告江文峯)、萬分之一五二(被告江淑英)、萬分之三0三(被告江芳旻)之比例維持共有。
㈥如附圖所示編號八一四G部分(面積四四點0一平方公尺)
,由原告、被告法華寺、江文峯、江淑英、江芳旻取得,並並按萬分之一0五九(原告)、萬分之八0三一平方公尺(被告法華寺)、萬分之四五五(被告江文峯)、萬分之一五二(被告江淑英)、萬分之三0三(被告江芳旻)之比例維持共有。
三、原告、被告法華寺、江文峯、江淑英、江芳旻等人,應各補償被告陳昭穎、陳德治、陳武彥、陳武榮、陳武淋、陳武雄、陳美香、陳美玲、黃自強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四、被告法華寺應補償原告、被告陳昭明、江文峯、江淑英、江芳旻、陳德治、陳武彥、陳武榮、陳武淋、陳武雄、陳美香、陳美玲、黃自強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武田於民國102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武彥、陳武榮、陳武淋、陳武雄、陳美香、陳美玲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1至123頁);茲原告於103年9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金耀業於102年10月18日將其所有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讓與江芳旻,有土地所有權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8頁),江芳旻並於102年10月30日具狀聲請被告江金耀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27頁、㈡第156頁),原告對此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38頁),而其餘被告就原告具狀將江芳旻列為被告乙節(見本院卷㈡第162頁),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79頁),亦均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是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法華寺、陳昭穎、陳昭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地目林、農牧用地、面積12482.85平方公尺,下稱814地號土地),及同段814之1地號(地目林、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面積816.19平方公尺,下稱814之1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且其中陳春火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武彥、陳武榮、陳武淋、陳武雄、陳美香、陳美玲等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茲因兩造間就814地號土地及814之
1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依協議分割,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合併請求被告陳武彥、陳武榮、陳武淋、陳武雄、陳美香、陳美玲等人辦理繼承登記;至關於金錢補償部分,則以814、814之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作為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人之計算基準。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兩造共有上開土地准予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按原告聲明維持共有部分,其真意應係指按共有人之應有部份比例維持共有之意),並以金錢(即814、814之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法華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昭穎、陳昭明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
出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伊等僅同意814、814之1地號土地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重新分配位置區位,不同意讓出該產權而由被告法華寺以現金找補方式處理(見本院卷㈡第180頁)。
㈢被告江文峯、江淑英、江芳旻、陳德治、陳武彥、陳武榮、
陳武淋、陳武雄、陳美香、陳美玲、黃自強等人,則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㈡第184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814、814之1地號土地原登記之共有人之一陳春火於79年間已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7頁),是原告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武彥、陳武榮、陳武淋、陳武雄、陳美香、陳美玲等人應就陳春火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814、814之1地號土地地目為林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各為農牧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5至11
0頁);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⑴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⑶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及以814、814之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加
4成之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等節,除被告陳昭穎、陳昭明外,其餘被告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64、17
2、184頁),堪認此項分割方案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經濟利益。被告陳昭穎、陳昭明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自原告於102年5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起,歷經多次開庭及兩造提出分割方案,經多方溝通協調後,除被告陳昭穎、陳昭明外之其餘被告及原告始獲致共識,而此段審理期間被告陳昭穎、陳昭明均從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詎其2人竟遲至104年2月16日始具狀表示前開意見,此舉顯屬逾時提出而有礙訴訟之終結,已有可議;況其2人僅具狀泛稱前詞,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是其2人所辯自難遽以憑採。且查,被告陳昭穎、陳昭明各占814、
814之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甚低(1/120),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814地號土地分割後筆數最多僅可分割7筆乙情,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16日通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0頁),足見倘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基礎,814地號土地(被告陳昭穎應有部分為1/120)實已無法再增加分割出1筆土地,另814之1地號土地(被告陳昭明應有部分為1/120)經核算被告陳昭明之應有部分所占面積,僅約為
6.8平方公尺,倘單就此部分為原物分割,亦顯然過度細分且不利於814之1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再參諸如附圖所示
814F、G部分現況係作為道路使用,兩造大多數共有人亦同意將來亦會作為道路使用(見本院卷㈡第184頁),故此部分之道路現狀自應特予考量而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況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陳昭穎、陳昭明雖未受有原物分配,然該方案亦未忽視被告陳昭穎、陳昭明受金錢補償之權益。從而,本院爰斟酌兩造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使用土地現狀、土地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就814、814之1地號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告中未受原物分配部分,則應由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而本件兩造均未聲請鑑價,本院佐以公告現值加計
4成乃政府為土地徵收所採取之補償方式,認依此計算之補償當最接近市價,且此計算基準並為兩造大多數共有人所同意,爰以814、814之1地號土地最新之公告現值(814地號為980元/平方公尺、814之1地號為2,100元/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㈡第105、108頁)核算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並諭知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武彥、陳武榮、陳武淋、陳武雄、陳美香、陳美玲等人,應就登記陳春火所有8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0分之2,及814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共有物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附表一(814地號土地部分):
┌──┬────────┬───────┬───────┬───────┬────┐│編號│應負補償人姓名│應補償金額│應受補償人姓名│應受補償金額│備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01│原告│101,343元│被告陳昭穎│33,781元││││││││││││【計算式:(原├───────┼───────┤││││告分得面積1322│被告陳德治│22,520.6元│││││.1504〈即814A││(22520.666)│││││部分1279.73+8├───────┼───────┤││││14F部分37.759│被告陳武彥、陳│22,520.6元│││││7+814G部分4.│武榮、陳武淋、│(22520.666)│││││6607〉-原告原│陳武雄、陳美香││││││應有部分面積12│、陳美玲││││││48.28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被告黃自強│22,520.6元│││││加4成金額即1,││(22520.666)│││││372元/平方公├───────┴───────┤││││尺)=101,343.│計算式:被告原應有部分面積×公│││││3288元】│告現值加4成即1,372元/平方公││││││尺×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02│被告法華寺│53,532元│被告陳昭穎│17,844元││││││││││││【計算式:(├───────┼───────┤││││被告法華寺分得│被告陳德治│11,896元│││││面積〈即814C、│││││││D、E部分9703│││││││.6+814F部分2├───────┼───────┤││││86.3533+814G│被告陳武彥、陳│11,896元│││││部分35.3444〉│武榮、陳武淋、││││││-被告法華寺原│陳武雄、陳美香││││││應有部分面積99│、陳美玲││││││86.2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被告黃自強│11,896元│││││加4成金額即1,│││││││372元/平方公│││││││尺)=53,532.2│││││││844元】├───────┴───────┤│││││計算式:被告原應有部分面積×公││││││告現值加4成即1,372元/平方公││││││尺×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03│被告江文峯│136,643元│被告陳昭穎│45,547.6元(│││││││45547.666)│││││【計算式:(被├───────┼───────┤││││告江文峯、江淑│被告陳德治│30,365.1元│││││英、江芳旻分得││(30365.111)│││││面積〈即814B部├───────┼───────┤││││分1098.95+81│被告陳武彥、陳│30,365.1元│││││4F部分32.447+│武榮、陳武淋、│(30365.111)│││││814G部分4.0049│陳武雄、陳美香││││││〉-其等原應有│、陳美玲││││││部分面積936.21├───────┼───────┤││││38平方公尺)×│被告黃自強│30,365.1元│││││(公告現值加4││(30365.111)│││││成金額即1,372│││││││元/平方公尺)│││││││×被告江文峯應├───────┴───────┤││││有部分比例1/2│計算式:被告原應有部分面積×公│││││=136,643.036│告現值加4成即1,372元/平方公│││││6元】│尺×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04│被告江淑英│45,548元│被告陳昭穎│15,182.6元│││││││(15182.666)│││││【計算式:(被├───────┼───────┤││││告江文峯、江淑│被告陳德治│10,121.7元│││││英、江芳旻分得││(10121.777)│││││面積〈即814B部├───────┼───────┤││││分1098.95+81│被告陳武彥、陳│10,121.7元│││││4F部分32.447+│武榮、陳武淋、│(10121.777)│││││814G部分4.0049│陳武雄、陳美香││││││〉-其等原應有│、陳美玲││││││部分面積936.21├───────┼───────┤││││38平方公尺)×│被告黃自強│10,121.7元│││││(公告現值加4││(10121.777)│││││成金額即1,372│││││││元/平方公尺)│││││││×被告江文峯應├───────┴───────┤││││有部分比例1/6│計算式:被告原應有部分面積×公│││││=45,547.6789│告現值加4成即1,372元/平方公│││││元】│尺×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05│被告江芳旻│91,095元│被告陳昭穎│30,365元││││││││││││【計算式:(被├───────┼───────┤││││告江文峯、江淑│被告陳德治│20,243.3元│││││英、江芳旻分得││(20243.333)│││││面積〈即814B部├───────┼───────┤││││分1098.95+81│被告陳武彥、陳│20,243.3元│││││4F部分32.447+│武榮、陳武淋、│(20243.333)│││││814G部分4.0049│陳武雄、陳美香││││││〉-其等原應有│、陳美玲)││││││部分面積936.21├───────┼───────┤││││38平方公尺)×│被告黃自強│20,243.3元│││││(公告現值加4││(20243.333)│││││成金額即1,372│││││││元/平方公尺)│││││││×被告江文峯應├───────┴───────┤││││有部分比例2/6│計算式:被告原應有部分面積×公│││││=91,095.3578│告現值加4成即1,372元/平方公│││││元】│尺×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附表二(814之1地號土地部分):
┌──┬────────┬───────┬───────┬───────┬──┐│編號│應負補償人姓名│應補償金額│應受補償人姓名│應受補償金額│備註││││(小數點以下四││(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捨五入)││├──┼────────┼───────┼───────┼───────┼──┤│01│被告法華寺│479,920元│原告│239,960元│││││││(000000.86)│││││【計算式:(總├───────┼───────┤││││面積816.19平方│被告陳昭明│19,997元│││││公尺-被告法華││(19996.655)│││││寺應有部分面積├───────┼───────┤││││652.952平方公│被告江文峯│89,985元│││││尺)×(公告現││(89984.874)│││││值加4成金額即├───────┼───────┤││││2,940元/平方│被告江淑英│29,995元│││││公尺)=479,91││(29995.056)│││││9.72元】├───────┼───────┤│││││被告江芳旻│59,990元│││││││(59989.965)│││││├───────┼───────┤│││││被告陳德治│13,331元│││││││(13331.136)│││││├───────┼───────┤│││││被告陳武彥、陳│13,331元││││││武榮、陳武淋、│(13331.136)││││││陳武雄、陳美香│││││││、陳美玲││││││├───────┼───────┤│││││被告黃自強│13,331元│││││││(13331.136)││└──┴────────┴───────┴───────┴───────┴──┘附表三:
┌──┬───────┬───────────────┬────────┐│││原所有權權利範圍│││編號│所有權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814地號土地│814-1地號土地││├──┼───────┼───────┼───────┼────────┤│1│原告│360分之36│360分之36│360分之36│├──┼───────┼───────┼───────┼────────┤│2│被告法華寺│360分之288│360分之288│360分之288│├──┼───────┼───────┼───────┼────────┤│3│被告陳昭穎│120分之1│無│240分之1│├──┼───────┼───────┼───────┼────────┤│4│被告陳昭明│無│120分之1│240分之1│├──┼───────┼───────┼───────┼────────┤│5│被告江文峯│2160分之81│2160分之81│2160分之81│├──┼───────┼───────┼───────┼────────┤│6│被告江淑英│2160分之27│2160分之27│2160分之27│├──┼───────┼───────┼───────┼────────┤│7│被告江芳旻│2160分之54│2160分之54│2160分之54│├──┼───────┼───────┼───────┼────────┤│8│被告陳德治│360分之2│360分之2│360分之2│├──┼───────┼───────┼───────┼────────┤│9│被繼承人陳春火│360分之2│360分之2│360分之2│││(繼承人即被告││││││陳武彥、陳武榮││││││、陳武淋、陳武││││││雄、陳美香、陳││││││美玲)││││├──┼───────┼───────┼───────┼────────┤│10│被告黃自強│360分之2│360分之2│360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