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821號、第17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志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志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02年6月29日16時20分許,在布塞車汽車百貨有限
公司(下稱布塞車汽車百貨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金弘笙汽車百貨」內,徒手竊取汽車用LED燈
2組(黃色及橘色各2顆,共計4顆,市值新臺幣【下同】
498元),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口袋內,於步出收銀櫃檯後因形跡可疑遭到攔阻,並經店家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16時30分許抵達現場,在其身上起獲前揭LED燈4顆,並發還給布塞車汽車百貨有限公司;㈡於102年7月10日14時46分許,在中將電子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中將電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中將電子材料行」內,徒手竊取2顆LED燈(市值390元),得手後離去;㈢於102年7月11日12時50分許,在前揭電子材料行內,再度
徒手竊取6顆LED燈(市值2,919元),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口袋內,為避免遭店員發現,顏志倫即持黑色電源線前往櫃檯結帳,結完帳後步出店門口時,顏志倫從褲子口袋掏出其甫竊取之LED燈,旋即遭店員 黃晉緯 發現,並報警處理,顏志倫見東窗事發,趕緊將該6顆LED燈丟棄在下方之排水溝內,惟仍為警起獲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顏志倫就上開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均坦承不諱,而就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固承認於前揭時、地拿取汽車用LED燈
2組(黃色及橘色各2顆,共計4顆),放在褲子口袋內步出收銀櫃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出店門才知道沒有結帳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㈡、㈢所述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晉緯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中將電子公司提出所竊LED燈之出貨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中將電子公司所有LED燈2顆、6顆之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㈡就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前揭時、地拿取汽車用LED
燈2組(黃色及橘色各2顆,共計4顆),放在褲子口袋內步出收銀櫃檯,而未結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庭伊指證歷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照片2張存卷可佐,堪認為真實。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先將其中1組拆開拿去試燈區,試燈沒問題就放進口袋,再拿另1組準備去結帳,已開拆放入口袋者則是不準備結帳,因為行竊太緊張,所以2組都未結帳等節,乃據被告供述明確,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承認其將LED燈放在褲子口袋內走出櫃檯,當時人很多其在閃人乙情,益徵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布塞車汽車百貨有限公司所有之汽車用LED燈2組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是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固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
1紙為佐,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切題回答本件案發經過之相關問題,足認其能清楚理解本件案發經過,顯見其於本件案發當時確能控制自身之行為,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並未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從而,被告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時精神狀況均屬正常,核應無辨識能力或依辨識而行止之能力顯著降低情事,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理應憑藉己力循正途謀生,卻不思於此,貪圖小利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又部份竊取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布塞車汽車百貨公司、中將電子實業有限公司,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前有妨害兵役條例、贓物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且犯後部分坦承犯行、部分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