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15號
原告 林佑宣
被告 王怡珺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怡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