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4383號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許原翰
被告 林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1年2月8日下午2時2分,在本院民事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前經辯論終結,惟被告目前並未居住於原告起訴狀中所列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9樓」之住所地,而係已遷移住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6」,此有戶役政查詢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是本院原辯論終結前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等之送達並不合法,故為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