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18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國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國慶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依現存卷證,認被告涉犯多次竊盜及搶奪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短期內犯二次竊盜案件,又被告前已有相關性質之前案,本次犯罪又在假釋期間,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5款、第6款規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三、經查:㈠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㈡本件被告涉犯竊盜及搶奪未遂罪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竊盜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搶奪未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竊盜罪部分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待整卷後移送執行),搶奪未遂罪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在案,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短期內犯二次竊盜案件,又有竊盜及搶奪案件,現由法院審理或檢察官偵查中,且本次犯罪又在偽造貨幣案假釋期間,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如准予停止羈押,被告仍有可能再次犯罪,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之情形,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羈押事由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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