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181號原告 王令宜
王勇力 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漢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共同送達代收人.路27號)被告 陳郁榮
陳郁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被告 楊閔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郁榮、陳郁源為被繼承人陳 王阿鳳 之子女,原告王令宜、王勇力及被告楊閔龍為被繼承人 陳王阿鳳 之長女即訴外人 陳淑玲 之子女,亦即為被繼承人陳王阿鳳之外孫,被繼承人陳王阿鳳於民國100年8月4日死亡,被告陳郁榮及陳郁源依法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因訴外人陳淑玲已於96年3月21日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由原告二人及被告楊閔龍代位繼承。
(二)又本件被繼承人陳王阿鳳之應繼遺產如下列所示:坐落於臺南市○○區○○段315之2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30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48分之1660)。
存放於臺南市官田區農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官田隆田郵局之存款。
另被繼承人陳王阿鳳生前於99年8月9日、100年4月7
日及同年月21日,分別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24筆不動產,贈與予被告陳郁榮,此有國稅局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可參。
(三)再本件被繼承人陳王阿鳳有三位子女,分別為訴外人陳淑玲及被告陳郁榮、陳郁源, 是以渠 等之應繼分為3分之1,然訴外人陳淑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由原告王令宜、王勇力及被告楊閔龍3人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各為9分之1。
(四)是關於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予被告陳郁榮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24筆不動產,因屬生前贈與,以價值計算,其價值為8,647,886元,連同遺產即臺南市○○區○○段315之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863,200元,合計9,511,086元,是原告二人及被告楊閔龍應分得為1,056,787元(計算式:9,511,086÷9=1,056,78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陳郁榮、陳郁源應分得3,170,362(計算式:9,511,086÷3=3,170,362元)。
(五)惟除臺南市○○區○○段315之2地號土地尚在被繼承人陳王阿鳳名下外,其餘不動產現均在被告陳郁榮、陳郁源2人名下,價值為8,647,886元,被告陳郁榮、陳郁源各分得4,323,943元(計算式:8,647,886÷2=4,323,943元),超出其應分得遺產1,153,581元(計算式:
4,323,943-3,170,362=153,581),依民法第1173條第2項規定,被告陳郁榮、陳郁源不得再分配上開315之2地號土地,是被繼承人陳王阿鳳所留臺南市○○區○○段315之2地號土地應由原告二人及被告楊閔龍依應繼分每人3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二人各取得上開315之2地號土地之3分之1持分,價值為287,733元(計算式:863,200÷3=287,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不足部分,即769,054元(計算式:1,056,787-287,733=769,054元),依我國通說及實務見解,均認為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維持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若逾越應繼分之範圍時,為維持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也為避免遺產分配之複雜化,其超過應繼分之部分,應予返還。故被告陳郁榮、陳郁源應各自返還原告2人384,527元(計算式:769,054÷2=384,527元)。至於存款部分,待查明數額後再行表示意見。
(六)並聲明:被繼承人陳王阿鳳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315
之2地號之土地應由原告二人及被告楊閔龍依應繼分每人3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陳郁榮、陳郁源應各給付原告王令宜384,5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郁榮、陳郁源應各給付原告王勇力384,5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郁榮、陳郁源為被繼承人陳王阿鳳之子女,原告王令宜、王勇力及被告楊閔龍為被繼承人陳王阿鳳之長女即訴外人陳淑玲之子女,亦即為被繼承人陳王阿鳳之外孫,被繼承人陳王阿鳳於100年8月4日死亡,被告陳郁榮及陳郁源依法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因訴外人陳淑玲已於96年3月21日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由原告二人及被告楊閔龍代位繼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1件、除戶謄本2件、戶籍謄本3件為證,堪認屬實。又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王阿鳳死亡後,繼承人就陳王阿鳳所遺留坐落臺南市○○區○○段315之2地號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原告提出臺南市○○區○○段315之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於未就前開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訴請分割遺產,準此,原告訴請分割臺南市○○區○○段315之2地號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王阿鳳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既於法不合而不應准許,已詳如前述,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王阿鳳所遺之存款,及主張被繼承人陳王阿鳳生前遺贈被告陳郁榮、陳郁源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24筆不動產,該贈與價額應計入被繼承人陳王阿鳳之應繼遺產,於遺產分割時由被告陳郁榮、陳郁源之應繼分中扣除等語,僅係就被繼承人陳王阿鳳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而無法以被繼承人陳王阿鳳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陳王阿鳳之上開其餘遺產,亦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