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文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凱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2年1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凱文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所為之犯罪手段,有恐嚇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行為對告訴人 陳緯婷 名譽所生損害,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91號被告陳凱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文與陳緯婷係富易達保險經紀公司之同事,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6樓富易達保險經紀公司會議中,陳凱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會議場所以「這麼簡單的問題還問,是白癡嗎」等語;另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主管 羅雩婕 辦公室以「對阿,一個就很專業,一個笑得像白癡」等語侮辱性話語影射辱罵陳緯婷,足以貶損陳緯婷之人格評價及社會聲譽。
二、案經陳緯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凱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為上開侮辱性話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詆毀汙辱他人的人格,我不是在形容他,我是對 周維廷 開玩笑,我沒有針對任何一特定個人意思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緯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羅雩婕及周維廷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基此,已難認被告所辯內容為真。復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查被告於會議室及辦公室多數同仁均可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內以「白痴」等穢語辱罵他人,依現行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人感到難堪,顯屬侮辱之言語,且自被告辱罵前開穢語之整體過程及背景情況以觀,亦足認被告應係針對告訴人謾罵,應屬攻擊性之言詞,被告所辯尚難採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辱罵告訴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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