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文傑律師
林建鼎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在其位於新竹市○○街○○號四樓之居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毛重一百五十六點四公克),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凌晨零時七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址搜索,被告竟趁隙將裝有前開五包海洛因之黑色塑膠袋自住處窗戶拋至屋外,但旋為警識破,並扣得該五包海洛因,因認被告前開所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目前尚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供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①被告於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並未檢出毒品反應,難認被告係習慣施用毒品之人;②扣案之海洛因五包送驗結果均屬第一級毒品,其中四包皆毛重三八點五公克,另一包毛重二點四公克;③裝有該五包海洛因之黑色塑膠袋上留存之指紋與被告指紋卡左手食指指紋比對相符,又包裝海洛因之夾鏈袋上留存之指紋亦與被告指紋卡右手食指指紋比對相符,堪認扣案之五包海洛因確為被告所持有;④被告既無施用毒品惡習,竟持有數量頗大、價值甚高之毒品,衡情係貪圖販賣毒品之暴利而大量價購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扣案之五包海洛因為其所有,但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嫌,辯稱:因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需要經常施用,大量購買時價格較為低廉,故每次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草 」之人購入數量較大之海洛因等語。經查:
(一)扣案之五包海洛因,其中四包均為定量包裝,每包毛重三八點五公克,另一包則毛重二點四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前述定量包裝之四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四八點三九公克(包裝重六點三四公克),純度為百分之二九點九二,合計純質淨重四四點四0公克,另一包亦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點六三公克(包裝重0點八0公克),純度亦為百分之二九點九二,純質淨重0點四九公克,此有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0000一四五二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是扣案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堪可確定。
(二)本件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凌晨零時七分,持本院核發之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四二0號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竹市○○街○○號四樓之居所執行搜索,被告趁隙將裝有扣案之五包海洛因之黑色塑膠袋從四樓房間窗戶拋至屋外,經警在被告前述居所建物後方查扣該五包海洛因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復有搜索票影本一紙、搜索扣押筆錄一份、現場照片八幀在卷與五包海洛因扣案可資佐證。而裝有前述五包海洛因之黑色塑膠袋上以及包裝海洛因之夾鏈袋上,各採集到一枚較為完整之指紋,經新竹市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分別與被告指紋卡左、右手之食指指紋相符,亦有新竹市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竹市警刑四字第三七六六九號鑑驗通知書暨比對照片二幀存卷可憑。參酌前述各情,並佐以被告坦承扣案之五包海洛因為其所有,堪信該五包海洛因確為被告所持有。
(三)被告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警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A-二0九),送新竹市衛生局初步篩檢結果,雖呈現毒品陰性反應,惟再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複驗後,則呈嗎啡(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九一)綱得字第一五五六二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附卷可考。查新竹市衛生局使用之檢驗方法並非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而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則係以目前最具公信力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自以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之鑑驗結果為可採。此外,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因本案於台灣新竹看守所執行羈押,迄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始具保停押,經本院函詢台灣新竹看守所被告入所後曾否毒癮發作、是否出現戒斷症狀,該所函稱被告入所後已出現毒癮及戒斷症狀,此有該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函暨醫師 孫浩淵 之便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所辯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堪信為真。
(四)關於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方式、頻率、扣案之海洛因如何取得等,被告供稱:其自九十一年四月起施用海洛因,施用方式均係將海洛因摻在三五牌香煙內,再點火抽該海洛因香煙,每次摻入量不知多少,因並未秤重,九十一年四、五月間毒癮尚淺,約一至二天抽一次海洛因香煙,五月下旬開始每天用二至三次,之後毒癮日增,六月起每日用五次,七月間每日用五至十次,八月間每日用十次以上,為警查獲前每日抽海洛因香煙十餘次至二十次,此段期間內所用之海洛因,除第一次係友人 嚴德宗 請客之外,其餘均自行所購,但其不喜經常購買,且大量購買較為便宜,故輾轉透過嚴德宗、綽號「阿德」之人介紹,先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在桃園縣楊梅火車站圓環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草」之人,以每兩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價格購買四兩半之海洛因,共付四十五萬元,該四兩半之海洛因施用完畢後,其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在同一地點,以每兩十二萬元之價格向「阿草」購買五兩海洛因,每包均為一兩重,其中一包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開始施用,迄為警查獲時僅剩毛重二點四公克,另四包尚未施用之海洛因亦為警查扣,其絕無販賣意圖,亦無將購入之海洛因分裝之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經查:
⑴一兩乃三七點五公克,而扣案之四包定量包裝海洛因,經法務部調查局上揭鑑
定結果,每包淨重三七點0九七五公克(計算方式:一四八點三九/四=三七點0九七五),與一兩之重量堪稱相當。而九十一年國內海洛因中盤商之買賣平均價格,上半年每兩約十一萬五千元至十八萬一千元,下半年每兩約十一萬四千元至十六萬四千元,有法務部調查局提供之九十一年上、下半年國內海洛因買賣平均價格表二紙在卷可考,此與被告供稱二度購入海洛因之價格,亦尚稱相符。
⑵「海洛因一般使用量每次約為5至10毫克,成人之致死量約為一00至二0
0毫克,但若為習慣性成癮者,其致死量可為一般非成癮者數倍或超過十倍以上」,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法醫毒字第0九一000三九六0號函在卷可按;而「依文獻Clark’sIsolationa
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述:鹽酸海洛因一般劑量為每四小時5至10毫克,最低致死劑量為200毫克(若單次使用超過此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性)‧‧但久用成癮者對該藥物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等因素而異,可使其致死量增至數倍或十倍以上」,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函存卷足參。本件依被告前開供述,其施用海洛因之頻率,迄九十一年八月下旬、九月初時已達顛峰,再佐以右開台灣新竹看守所函覆所稱,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入所後毒癮發作並發生戒斷症狀,堪信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下旬起已有海洛因毒癮,應非初試毒品之人,而係久用成癮者。又依被告所稱,扣案之五包海洛因即為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向「阿草」所購,購入時每包重量均相同,其中一包供其從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九月三日止每日施用,故查獲時僅存毛重二點四公克,準此並參酌前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所載計算可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九月三日,共計九日之時間內,業已施用海洛因純質淨重十點六一公克(計算方式:四四點四/四-零點四九=十點六一)。第查,一公克乃一千毫克,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下旬既堪信已是久用成癮者,揆之前揭說明,則被告單次施用海洛因之致死劑量可能達到二公克以上,且單次劑量係指每四小時而言,從而,被告在上開九日之時間內施用海洛因純質淨重十點六一公克,尚未逾越致死劑量之範圍,其辯稱購入之海洛因均供其自行施用,尚與卷存證據相合。
(五)毒品交易之動機與標的數量,因人因案各異其趣,在論理上並無絕對之關連,而吸毒者其為自行施用目的而一次購入多量者,尚非通常社會經驗所未見,自不得僅憑查獲毒品數量多寡,逕行排除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推測其在購毒之初即已謀為販賣。本件被告雖持有大量毒品海洛因,然其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已如前述;且其自承施用海洛因之劑量,尚未逾越致死劑量之範圍;加以其所供稱購入海洛因之重量,亦與扣案物之鑑定結果、國內毒品買賣交易所慣用之計量單位堪稱相符;又所述購買海洛因之價格,復與法務部調查局提供之國內海洛因買賣平均價格相當,堪信被告辯稱其因大量購買較為便宜,因此購入大量之海洛因供己施用等語,確屬實情。此外,扣案之毒品在被告居所查扣,在場並無其他有意購毒之人,更未扣得販賣毒品常用之分裝袋或電子磅秤,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販賣之意圖持有扣案之毒品,核之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本件犯罪嫌疑尚有未足,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五、另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六號駁回被告之抗告而告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而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本件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改論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扣案之五包海洛因亦允宜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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