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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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良舉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偽造之「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員工專用認款繳款書」繳款人留存聯上偽造之「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印文壹枚、「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代收付訖章」印文壹枚、偽造之「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發起人認股繳款書」壹佰伍拾肆張之股東留存聯、送主辦行聯及代收行存查聯上偽造之「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印文各壹枚(合計肆佰陸拾貳枚)及偽造之「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印章貳枚、「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代收付訖章」印章壹枚、偽造之「 王良金 」署押壹枚、印文貳枚、印章壹枚、電腦磁片壹片(存有認股繳款書檔案者)、匯通銀行臺中分行存摺(帳號Z000000000000號)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幫丙○○購買聯華電信股票二張而結識丙○○,得知丙○○有意投資股票賺取利潤,竟夥同冒名「王良金」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下稱不詳姓名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由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向丙○○佯稱其與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台灣固網籌備處)高層主管極為熟識,其中一名高層主管「王良金」有意出售已繳款之台灣固網籌備處認股繳款書(俗稱台灣固網股條),致丙○○陷於錯誤,誤認甲○○確有能力出售台灣固網籌備處認股繳款書,而於同年四月底以一張(十萬股)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二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三十萬元)之價格,請甲○○代為向「王良金」購買一張(起訴書誤載為二張)。甲○○並與該不詳姓名女子於同年五月間,在臺中市○○區○○○○路○○○號二樓居處,以電腦列印之方式偽造「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員工專用認股繳款書」繳款人留存聯,並以偽造之「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印章一枚(該印章係偽刻【臺灣固網】而非【台灣固網】)及「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代收付訖章」印章一枚,分別偽造「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代收付訖章」印文各一枚,表示該認股繳款書係已繳納認股款項之認股繳款書繳款人留存聯,而偽造該私文書,並冒用「王良金」名義偽造股權轉讓書,以偽造之「王良金」印章偽造「王良金」印文二枚,並由該不詳姓名女子偽造「王良金」署押一枚,佯稱願將前開已繳款之認股繳款書轉讓 陳春堂 (丙○○以陳春堂名義購買),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將前開認股繳款書繳款人留存聯及股權轉讓書交付丙○○而行使之,丙○○則依約交付一百四十二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六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固網籌備處、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王良金、丙○○。甲○○復於同年五月間,對丙○○佯稱其仍有管道可以取得台灣固網籌備處認股繳款書,欲透過他人對外銷售,惟為避免立法委員發現後介入阻撓,須私下秘密為之。丙○○乃邀約己○○共同對外銷售,己○○則聯合戊○○、丁○○共同參與,由戊○○、丁○○與丙○○簽訂協議書,委託丙○○爭取台灣固網籌備處認股繳款書,甲○○則任丙○○之連帶保證人、己○○擔任見證人,致丙○○、己○○、戊○○、丁○○均陷於錯誤,誤認甲○○確有能力出售台灣固網籌備處認股繳款書,而共同向甲○○訂購一百五十四張認股繳款書(每張十萬股),每張一百二十五萬元。甲○○並於同年五月間,在臺中市○○區○○○○路○○○號二樓居處,以電腦列印之方式偽造「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發起人認股繳款書」一百五十四張,並以偽造之「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印章一枚(該印章係偽刻【臺灣固網】而非【台灣固網】,且與前開已偽造之「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印章並非同一枚印章),於繳款書股東留存聯、送主辦行聯及代收行存查聯上各偽造「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印文一枚(合計偽造四百六十二枚),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交付丙○○、己○○、戊○○、丁○○而行使之,丙○○、己○○、戊○○、丁○○則對外募集認股人投資認購台灣固網籌備處認股繳款書,渠等並於同年五月間陸續交付每張認股繳款書定金三萬五千元,合計五百三十九萬元之定金款項與甲○○,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固網籌備處、丙○○、己○○、戊○○、丁○○及其他投資人。嗣因己○○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向台灣固網籌備處查詢,發覺前開認股繳款書係屬偽造的認股繳款書,遂向丙○○、甲○○二人反應。惟甲○○仍堅稱前開認股繳款書係真實的,同時表示台灣固網籌備處將牽專線電話供投資客戶查詢,以證明該認股繳款書為真實。甲○○並事先向其不知情之姊姊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誆稱其與台灣固網籌備處內部高層熟識,該高層考量其背景單純,不會被立法委員查知,故授意其販售該公司股票,太電集團總裁 孫道存 並授意其另牽專線電話供客戶查詢,以避免立法委員發現台灣固網籌備處在銷售認股繳款書等語,央請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出面代為申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並以專線電話須與台灣固網籌備處在同一區域為由,另提供其友人在臺北市信義區之住址做為專線電話裝機地址,再以避人耳目為由將該專線電話轉接至乙○○之住家電話,並由該不詳姓名女子在該處負責接聽電話,於己○○及其他投資人電話詢問時,答稱該認股繳款書確屬台灣固網籌備處製作之認股繳款書,以此取信於己○○等人,圖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因丁○○要求與「王良金」會面,甲○○乃安排該不詳姓名女子假冒「王良金」,在台灣固網籌備處所在之富邦大樓與丁○○照面,佯稱該女子即為太電集團財務副主管「王良金」,且不便與丁○○對談,以堅定丁○○之信任。迄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台灣固網籌備處於報紙刊登啟事,表示有不法份子偽造台灣固網籌備處發起人認股繳款書在市面銷售,並偽設電話(00)0000-0000號供民眾查證,籲請社會大眾切勿受騙等語,甲○○見事跡敗露,旋即逃匿無蹤。嗣因己○○等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檢舉,經該處調查員至臺中市○○區○○○○路○○○號二樓甲○○居處搜索,並扣得認股人認購單一本、切結書一本、認股承諾書一本、認股人印章一百二十枚、電腦磁片二片、匯通銀行臺中分行存摺一本(帳號Z000000000000號)及協議書等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間任職於 唐崧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崧公司),歷任經理及副總經理之職務,八十七年間結識東榮電信總裁 林玉群 。林玉群於東榮電信及和信電信合併後轉任職於太電集團,伊亦於八十八年間唐崧公司解散後專職於大哥大門號代理工作。八十九年三、四月間,丙○○透過友人介紹找伊代購聯華電信股票兩張,因唐崧公司與聯華電信有前後身之因果關係,遂幫忙丙○○找到兩張聯華電信股票。丙○○又表示現在「台灣固網股條」(實為認股繳款書)炙手可熱,如有門路取得「台灣固網股條」販賣,保證發財。因股條買賣非屬其專業領域,且「台灣固網股條」有錢難求,甚有買賣「台灣固網股條」是違法情事之耳語,故伊初無興趣,僅隨口回答:「我試試看,有的話告訴你。」。約莫同年四月底,伊知道林玉群任職於「太電集團」,適伊又有一個關於電信方面的構想,故與林玉群相約至他的辦公室見面。林玉群瞭解伊在電信方面之構想後,建議伊到其團隊內上班。因伊本無意求職,僅回答將考慮考慮即離開其辦公室。途遇林玉群之助理,伊順口詢問「台灣固網股條」的事情,該助理答稱現在不好找,勸伊不要碰,並且要伊專心考慮到林玉群的團隊上班始有發揮專長的空間。伊離開辦公室後在電梯口等候電梯,有一名年約四十幾歲自稱為前東榮電信財務部人員之王姓女子,向伊詢問是否為唐崧公司副總經理及問候唐崧公司李董事長、羅總經理是否安好,並詢問有無辦法販賣「台灣固網股條」。伊表示有朋友在詢問「台灣固網股條」,若有,能否提供「台灣固網股條」供其販售。王姓女子遂留下伊行動電話號碼,表示再與伊電話聯絡。伊將遇見王姓女子之事情告訴丙○○,丙○○表示會找看看有沒有買家欲購買「台灣固網股條」,旋於隔天詢問「台灣固網股條」價格及表示有人要購買二張「台灣固網股條」。當天中午伊在臺北接到王姓女子的電話,相約在富邦大樓隔壁的咖啡廳見面,並稱要介紹一個人讓伊認識。伊依約前往並在咖啡廳前等待,見王姓女子與一名年約五十幾歲的男子從富邦大樓走出來。見面時王姓女子介紹該名男子為翁先生,是公司的「大頭」,可以提供一些「台灣固網股條」供伊販售。伊當場提出丙○○的要求並詢問價錢,王姓女子遂表示先將自己的兩張給丙○○。當時伊始知道股條是以萬張作單位,每張面額至少一百萬元。翁先生告知尚有一百多張「台灣固網股條」尚待認購,而這些「台灣固網股條」是前認購人未前往繳款或資料不符被取消認購資格所整理出來的。翁先生並稱這些「台灣固網股條」極為搶手,公司高層及立法委員搶著要,因為數量太少不敢給他們,要伊盡力販售,不要太張揚也不要找專業仲介,屆時會把繳款書交給伊發給認股人。伊詢問如何聯絡翁先生或王小姐時,翁先生僅稱他們會每天主動跟伊聯絡,並告訴伊最新的訊息。王姓女子隔天上午即與伊聯絡,伊告知確定購買二張。王姓女子要伊向買家解釋新的一批繳款書要等到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後才會出來,若現在就要必須買已繳款的認股繳款書,並說自己即有兩張可以先讓出來,伊會附一張過戶同意書,並請伊作為見證人。伊與丙○○聯絡後,丙○○要求被告將銀行帳號給他,他馬上匯款到伊帳戶,並且要伊馬上到臺北找王姓女子拿「台灣固網股條」。嗣王姓女子以電話聯絡向伊詢問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買家的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要先行製作讓渡書,並約伊在同一咖啡廳見面。王姓女子交付已繳款之員工專用認股繳款書及讓渡書(至此伊始知王姓女子之全名為王良金),並當場點收現金無誤。隔天伊前往高雄將認股繳款書及讓渡書交付丙○○,丙○○稱尚可找到更多買家。數日後,丙○○電話邀約伊前往臺北來來飯店晚餐,席間介紹己○○及另一名女子給伊認識,並介紹伊是「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司」中部辦公室的主管,伊陳稱並非事實,而是有機會到太電集團上班,至於職務仍不清楚。隔天丙○○電話邀約伊至臺北與己○○簽約,伊並不願意,丙○○表示伊只是做保證人,由伊將「台灣固網股條」交與他,而他與己○○交易,因為他並非專業之未上市股票仲介人,故伊並不違反原意。於是伊與丙○○即一同前往己○○的公司簽約,在己○○的公司又見到丁○○及戊○○。簽約後伊始知己○○將一百五十四張全部預定下來,己○○與丙○○並約定於同年五月十日前交付買家資料,否則沒入訂金。隔天王良金打電話給伊說翁先生要與被告見面,同日中午相約在同一咖啡廳見面,翁先生劈頭就問我是否找專業仲介販賣「台灣固網股條」,伊解釋事情原委後,翁先生並未表示反對伊將「台灣固網股條」交與丙○○販售,但交待伊要注意截止日期。同年五月十日己○○並未依約將名單收齊,還差三十四人,伊依約定將資料及現金交與王良金,並告知丙○○不能再收單。同年月十一日,丙○○又來電要求伊向上面爭取補齊一百五十四張,並告訴伊說戊○○告訴他市場上盛傳這批單無法在十五日出單,十八日繳款。王良金來電時,伊將丙○○所述事情轉述王良金,王良金說要問翁先生。翁先生問明原因後答應,並要伊不要擔心,仍然保持低調,莫管市場上傳言。伊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約王良金,並送資料給她。己○○、丙○○、戊○○、丁○○要求伊帶他們去見翁先生及王良金,因翁先生及王良金有交待除伊之外,不與其餘人見面,伊極力推辭後禁不住他們的要求,只好帶丁○○一人前往。王良金並未親自下來,僅派一位小姐下來拿資料,當時該小姐拿資料時僅點了一下頭,未發一語,伊亦未與小姐對談,殊不知何人稱那位小姐為王良金,又稱是伊姊姊乙○○冒充。同年月十四日晚上王良金來電要伊的電子信箱帳號,說要傳資料給伊核對名單是否正確,傳來的資料竟是繳款書,伊在電腦上核對無誤後將資料存檔。同年十五日上午翁先生來電說可能出單會有問題,並問伊有無在臺北市信義區的朋友可以代為申請電話,伊乃詢問友人公司地址後商請伊姊姊代為申請電話裝機及轉接。同日下午五點多王良金及翁先生拿繳款書給伊,並解釋市場狀況很亂,台灣固網公司為免惹麻煩可能會否認這批認股繳款書,申請電話及轉接即是為了補救。被告遂將認股繳款書拿到己○○辦公室交付己○○等人。同年月十六日早上,翁先生來電表示某立法委員在太電集團辦公室跳腳,情況極為緊急,要伊趕快聯絡把認股繳款書送出去,因為丁○○拿著認股繳款書去向某位立法委員炫耀。同日中午伊又接到翁先生電話,要伊趕到臺北,並告訴伊因為立法委員的關係,臺灣固網公司股務室否認這批繳款書,惟臺灣固網公司會拉專線處理詢問事項,並要伊向丙○○表示收取定金即可,剩餘差額不要收了。隔天翁先生來電詢問伊是否裝好電話,是否適合派人去接電話,伊於下午接翁先生指派接電話的小姐,並請友人公司助理代為轉接電話至伊姊姊住處,並去電給丙○○稱臺灣固網公司開放專線電話號碼,當天小姐接電話至下午六點。隔天早上伊亦於早上從臺中趕到臺北去接那位小姐到伊姊姊住處接聽查詢電話,當天小姐接了一整天電話,其中下午五、六點時,該小姐曾告訴伊有一通電話是臺灣固網公司的高層打來的,目的是問狀況如何。同年月十九日報紙刊登臺灣固網公司的聲明啟示,伊並不知情,亦於早上前往臺北,卻接不到那位小姐。許久,王良金打電話要伊轉告買家,相信的話趕快去繳款,不相信的話把認股繳款書收回並退還定金,伊亦將情形轉告丙○○,丙○○與己○○表示伊以假的認股繳款書欺騙他們,要找兄弟對付伊,丙○○又稱其親戚在調查局,要叫其親戚來抓伊,導致伊心生恐懼及無助。翁先生打電話給伊,伊將丙○○的話轉告,翁先生要伊放心,他們會處理此事,嗣後即未再接到任何翁先生或王良金的電話,伊亦係受翁先生及王良金之利用,並不知前開認股繳款書之真偽,且所有款項均已悉數交給翁先生及王良金。又伊如有意詐欺取財,何以在認股繳款書上載明台灣固網籌備處真實之戶名及戶號供認股人匯款等語。惟查:
(一)被告確有交付丙○○「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員工專用認股繳款書」繳款人留存聯、股權轉讓書各一張,並交付丙○○、己○○、戊○○、丁○○「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認股人繳款書(含股東留存聯、送主辦行聯、代收行存查聯)」一百五十四張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丙○○、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亦與己○○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陳述情節相符,有其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員工專用認股繳款書」繳款人留存聯正本、股權轉讓書正本各一張、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認股人繳款書正本二張、影本一百十二張在卷可證。
(二)台灣固網籌備處於籌備期間並無委託他人販賣認股繳款書,扣案之認股繳款書及其上「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印文與台灣固網籌備處印製之認股繳款書及印文均不相同,顯然係偽造等情,業據證人即台灣固網籌備處執行秘書 王錫承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詳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而台灣固網籌備處於案發當時立即在報紙刊載聲明啟事載明:「查近日市面上有不肖份子冒用本公司籌備處名義,盜刻本公司籌備處印章,偽造不實之發起人認股繳款書,並利用電話(00)0000-0000偽供客戶查證係本公司籌備處所製作,以達詐欺騙取介紹費之違法行為。此種行徑嚴重侵犯本公司籌備處權益,並將導致無辜大眾受損,本公司籌備處除已向警政機關備案外,為免社會大眾受騙,敬請各界特加注意,切勿接受任何偽造之認股繳款書。」等情,有剪報資料存卷可憑,足證被告交付丙○○、己○○、戊○○、丁○○之認股繳款書確屬偽造無訛。
(三)被告曾向其姊姊乙○○提及將到台灣固網籌備處上班,因被告表示與內部高層熟識,該高層人員考量其背景單純,授意其販售台灣固網籌備處認股繳款書,總共販售數量四百餘張,電話(00)0000-0000係乙○○應被告要求而申請裝設,因該電話裝設地點需與台灣固網籌備處同一區域,故由被告提供其朋友在臺北市信義區的地址作為裝機地點,並將電話轉接至乙○○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住處電話,目的在避免立法委員發現台灣固網籌備處銷售認股繳款書,並供客戶查詢之用,此係由太電集團總裁孫道存授意被告為之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並有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要求乙○○申裝(00)0000-0000號電話供客戶查詢認股繳款書之真假。而被告向乙○○表示係太電集團總裁孫道存授意為之,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由翁先生授意為之且其向丙○○亦係如此說明乙情,前後陳述顯然不符,足以令人生疑。
(四)被告雖辯稱其係遭翁先生、王良金之利用,本身並不知前開認股繳款書係屬偽造,且向丙○○、己○○、戊○○、丁○○收取之款項,均已悉數轉交翁先生、王良金等語。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讓丙○○、己○○、戊○○、丁○○與翁先生及王良金謀面。且丁○○因懷疑認股繳款書之真偽而要求與王良金見面之際,被告亦僅安排「王良金」(即該不詳姓名女子)在不交談之情況下與丁○○短時間照面乙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陳稱該名與丁○○照面之女子並非王良金本人,而係王良金之助理。衡以丁○○既已因懷疑認股繳款書之真偽而要求與王良金見面,苟未見到王良金本人,焉肯就此作罷,是被告當時應係向丁○○佯稱該名女子即為王良金,藉此消除丁○○之疑慮無訛。而被告既稱確有翁先生、王良金之人存在,卻無法提供其連絡資料供法院查證,本足以啟人疑竇,其於丁○○要求與王良金會面之際,猶安排同為共犯之不詳姓名女子冒充王良金,更係無法說明之疑點。
(五)被告既陳稱並非股票投資或股條(即認股繳款書)買賣之專業人員,則何以翁先生、王良金會找上被告作為前開認股繳款書買賣之中間人?前開認股繳款書確係偽造,業如前述,翁先生、王良金如係確實存在之人物,顯屬犯罪結構之成員,則渠等何以會找無信任基礎之被告作為出售偽造認股繳款書之下線,而不擔心被告走漏風聲或帶同檢警人員於會面時將渠等逮捕?被告既曾擔任唐崧公司之副總經理,顯見其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經驗。翁先生、王良金在與其連絡過程中,均未曾留下真實姓名或連絡電話,且僅有翁先生、王良金能片面與被告連絡,而被告陳稱其向丙○○、己○○、戊○○、丁○○收取之定金,均已悉數轉交翁先生、王良金,且未留下收據或匯款資料,則若翁先生、王良金收取定金後即捲款潛逃,則被告如何向丙○○、己○○、戊○○、丁○○證明其確有將定金轉交渠等未曾謀面之翁先生、王良金?凡此均與常情有違,且殊難想像係曾有相當社會歷練及經驗之被告所可能之作為。
(六)前開股權轉讓書所載之王良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本人,均在花蓮地區活動,前後任職光復書局業務及文新補習班輔導老師,未曾任職於台灣固網籌備處,其住處為花蓮市○○街○○巷○○號,並非花蓮市○○街○○○巷○○號,亦不認識被告及參與前開販售台灣固網籌備處認股繳款書之行為等情,業據王良金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陳述明確,有其調查筆錄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足憑。而唯一見過自稱「王良金」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認定前開「王良金」之人並非其所見過之「王良金」,足證王良金係遭被告冒用名義偽造股權轉讓書,並作為本案虛構之人物。
(七)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二樓執行搜索時,扣得認股人認購單一本、切結書一本、認股承諾書一本、認股人印章一百二十枚、電腦磁片二片等物品。而前開電腦磁片二片,經以電腦開啟閱讀檔案,其中一片為空白,另一片之檔案則為丙○○等人之認股繳款書,益證前開認股繳款書即為被告以電腦列印方式所自行偽造。雖被告辯稱前開電腦檔案係王良金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傳送給伊作為核對買家之資料等語,然被告既陳稱其已將己○○等人交付之買家資料(即己○○等人募集之認股人資料,含認股人認購單、認股承諾書、切結書、認股人印章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連同現金悉數交付王良金,依理被告已無任何資料可以再行核對買家資料之正確性,何以王良金會將前開載有認股繳款書之電腦檔案再行傳送給被告核對。且被告既已將買家資料交付王良金,何以前開資料又會在被告居處經調查員搜索查扣,顯見被告辯詞前後歧異且無法自圓其說,不足採信。
(八)被告陳稱其向丙○○收取之一百四十二萬元,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與王良金會面之際,在其於股權轉讓書見證人欄簽名同時,即已悉數交付王良金(此由被告自稱丙○○要求其於匯款當天下午拿到股條,其乃於當天至臺北與王良金碰面,而丙○○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分別匯款共計一百四十一萬元可以推算得知)。然前開一百四十二萬元款項,其中一百四十一萬元係丙○○以自己及陳春堂名義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各匯款四十一萬元及一百萬元至被告於匯通銀行臺中分行開立之帳號Z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帳戶內之前開匯款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尚有九十萬餘元尚未提領,有該帳戶存摺扣案可證。換言之,被告根本不可能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將丙○○交付之款項悉數交給王良金,王良金亦不可能於同日即交付股權轉讓書及認股繳款書。又被告自稱丙○○、己○○、戊○○、丁○○交付之款項,其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現金悉數交給王良金,然丙○○、己○○、戊○○、丁○○交付被告之五百三十九萬元,其中丙○○、己○○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分別匯款一百萬元及五十二萬五千元至被告前開帳戶,然前開匯款業經被告係於同年月十日以語音自行轉帳三十五萬元、以有摺轉帳八十萬元、以有摺聯轉二十萬元,其餘則為零星小數額之轉帳及提款,有前開扣案帳戶存摺可證,顯與被告自稱以現金交付王良金之情形有異,實則應屬被告零星提取花用之情形。
(九)前開認股繳款書上所載之存入戶名「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及存入帳戶「彰化銀行忠孝分行活期存款五二Z00000000000號」,經本院函查結果固屬台灣固網公司作為發起人股東匯入股款專用,有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彰忠孝字第二五二四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台灣固網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台固財字第一O四號函在卷足憑。然被告詐欺取財之對象己○○、戊○○及丁○○均為專業之未上市股票仲介人,是渠等對台灣固網籌備處所使用之發起人股東匯入股款專用帳戶即有認知之可能性,故被告如使用虛偽之戶名及帳號,即有可能遭己○○等人識破而無法遂行其詐欺取財之行為。況被告如意在詐取定金款項(即便是定金款項亦已屬相當可觀之金額),則事後縱認股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內,雖非被告所能取得,然對被告而言,亦無任何財物損失。準此,自無從以前開認股繳款書記載台灣固網籌備處正確之戶名及帳號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十)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遭翁先生、王良金之利用,本身並不知前開認股繳款書係屬偽造,且款項業已悉數轉交翁先生及王良金等情,顯係臨訟杜撰之情節,而翁先生、王良金係分別為被告虛擬及冒用之人物,與本案無關,前開認股繳款書、股權轉讓書即為被告與不詳姓名女子所共同偽造而向丙○○、己○○、戊○○、丁○○等人詐欺取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代收付訖章」印章、印文及偽造「王良金」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分別為偽造「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員工專用認股繳款書」、「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發起人認股繳款書」及「股權轉讓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被告與冒名「王良金」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行使偽造之股權轉讓書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起訴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案前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在於詐騙金錢花用,以偽造之認股繳款書誆騙專業仲介者對外募集投資者之資金,嚴重紊亂市場交易秩序,詐欺取財之金額龐大,被害人損失嚴重及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偽造之「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員工專用認款繳款書」繳款人留存聯上偽造之「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印文一枚、「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代收付訖章」印文一枚、偽造之「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發起人認股繳款書」一百五十四張之股東留存聯、送主辦行聯及代收行存查聯上偽造之「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印文各一枚(合計四百六十二枚)及偽造之「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印章二枚、「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代收付訖章」印章一枚、偽造之「王良金」署押一枚、印文二枚、印章一枚均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雖未經全數扣押在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電腦磁片一片(存有認股繳款書檔案者)、匯通銀行臺中分行存摺(帳號Z000000000000號)一本,為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在臺中市○○區○○○○路○○○號二樓居處,偽造 黃鈺惠 等一百二十人之印章、 高惠珠 等人之切結書、 楊美英 等人之臺灣固網公司發起人認股承諾書,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扣案之印章,部分係丁○○、己○○、戊○○交給伊的,有一些是他們說來不及刻,伊即表示將代他們刻章。切結書是丁○○、己○○、戊○○所製作等語。經查,丙○○、己○○、戊○○、丁○○等人向被告購買認股繳款書均有簽寫認股人認購單並提供認股人國民身分證影本,認股人之印章是被告幫認股人所代刻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而認股人認購單是丁○○等人所製作,認股承諾書有可能是下游盤商自己製作出來的,印章是認股人委託丁○○等人所代刻等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觀諸前開切結書之內容係由認股人立書切結認股籌設台灣固網公司,並由認股人簽名蓋章;而認股承諾書亦係表明認股人同意參加籌設台灣固網公司,並瞭解及同意台灣固網公司約定事項,而由認股人簽名蓋章,其認股人之相關資料均與認股人認購單上所載之資料相符,且扣案之印章復係由認股人自行提供或委由被告代刻等情互核以觀,前開切結書及認股承諾書均係認股人自行製作或授權被告代為製作無訛,雖實際上並無認股情事,然被告既係有權製作前開文書,自無偽造文書或印章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印章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