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自不詳時間起,於其所管理座落在臺中縣○○鄉○○路阿嘧哩段六十四號及其周圍之土地上,傾倒建築廢棄物回填及堆置廢棄物,用以整地,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經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查獲上開土地上因整地回填建築廢棄物,因認被告涉有違反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違反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嫌,無非係以卷附之臺中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記錄表一紙、現場照片二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土地係由伊管理,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因為曾下過雨,加上土地地勢比較低窪,土地泥濘,所以曾以人力車去載一些先前遭他人偷倒的建築廢棄物磚頭來舖路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該等建築廢棄物是他人偷倒的,伊並無提供土地給他人傾倒建築廢棄物等語。經查:
(一)甲○○係坐落臺中縣○○鄉○○○段六十四、六二─五七、六二─五九、六二─七○、六二─七一、六二─七二、六二─七七及六四─一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九十九分之十,於六十八年間,甲○○即在上開土地上從事耕作,因上開土地面積廣闊且位於大里溪畔,每受水患侵襲,甲○○無力管領全數土地,其他共有人亦未能有效管理使用彼等所有土地,甲○○乃將部分土地口頭委由被告管理,被告於爾時起即趁機占有管理上開地號部分土地,從事農作物之生產,另方面亦從事土地之整理工作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管理該等土地,由伊使用,原本該等土地有許多人共有(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且經證人 江培熙 (即甲○○之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所查獲之土地及週邊土地,其父親甲○○是所有權人之一,有一段時間因為被告沒有工作,所以其父就讓被告在該筆土地上養雞,希望土地可以不要被別人偷倒垃圾(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另被告確曾經受甲○○所託管理該等土地,管理內容為種植作物及取締垃圾傾倒乙節,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於被告另涉違反區域計劃法一案認定在按,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九號刑事判決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所稱,係受託管理上開土地等語,堪可認定。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嫌,無非係因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鄉○○路阿密哩段六十四號及其周圍之土地現場稽查,而製作之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為其論據,然被告堅詞否認有提供土地予他人回填、堆置該等廢棄物之犯行,並以前開言詞置辯。惟查:
(1)上開稽查表上記載之稽查情形為:「查獲該空地(農田)上因『整地』『回填』建築廢棄物(做為道路用)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依法告發。」而證人即當日前往現場稽查人員丙○○、 鍾隆雄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到現場時並沒有看到是何人傾倒該等建築廢棄物(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再證人丙○○於被告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訴訟案件中曾證稱:其至現場時,乙○○稱現場土地是他佔用,因整地而至四號道路預定地搬運建築廢棄物來鋪地(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則前開稽查表所記載之內容顯然與證人丙○○當時處理之情形有間,復參之被告所辯稱:伊係搬移些許事業廢棄物(磚塊)來鋪雨後泥濘之路面等情。則究竟該稽查紀錄表所稱「整地」、「回填」之真意係指開挖土地再回填廢棄物,抑如被告所稱僅因路面泥濘而薄鋪磚塊等物,以利通行?非無疑義。
(2)再上揭土地附近因有四號道路預定地通過,不少工廠、地上物業已拆除,許多建築廢棄物遭人任意棄置,臺中縣烏日鄉公所因未查獲傾倒之行為人,故未加取締等情,業據臺中縣烏日鄉公所訴訟代理人 張榮倫 於前揭行政訴訟案件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提現場及附近照片三十九幀附卷足稽,且經證人丙○○於該案件審理時指認被告所提出之該照片確為現場附近拍攝無誤,並經本院調閱前揭行政訴訟案卷查證屬實。復參之被告前開所提現場及附近照片以觀,被告確曾架設鐵架以阻止他人之車輛進入傾倒廢棄物,而該等鐵架有遭破壞而歪斜之情形。證人江培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所查獲的建築廢棄物不知道是從何而來,就其所知有人會去那裡偷倒,因為是晚上是去偷倒的,所以沒有辦法預防(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而本件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確未於上揭稽查時查獲有機具在現場開挖土地,以供他人傾倒該等建築廢棄物,或查知究係何人傾倒該等建築廢棄物等情,則實難僅以被告於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稽查時曾稱,現場土地是伊佔用,因整地而至四號道路預定地搬運建築廢棄物來鋪設路面,即認被告有傾倒回填該筆土地上建築廢棄物及堆置廢棄物等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係管理上揭臺中縣○○鄉○○路阿密哩段六十四號及其周圍之土地之人,而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在上址現場稽查時發現該土地上有遭人傾倒建築廢棄物,然尚難以此遽認該等建築廢棄物即係被告同意,而提供該等土地予他人回填或堆置。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