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地○○被告吳俊被告己○○被告申○○被告寅○○被告亥○○被告宇○○○被告黃○○○被告巳○○被告A○○被告宙○○被告辛○○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 律師被告辰○○被告甲○○被告戌○○被告天○被告未○○被告乙○○被告午○○○被告癸○○被告子○○被告丙○○被告卯○○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六0號、第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丁○○、地○○、壬○○、辰○○、甲○○、戌○○、天○、己○○、申○○、未○○、乙○○、寅○○、午○○○、亥○○、癸○○、宇○○○、黃○○○、巳○○、A○○、子○○、宙○○、丙○○、卯○○、辛○○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九十一年度第十七屆新竹市香山區內湖里里長候選人,亦為內湖里 龍正宮 常務監事,為求順利當選,與地方上具有影響力之被告丁○○(擔任新竹市議員)、地○○(現任里長)、壬○○(龍正宮副主委),四人共同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假內湖里內湖路一一二號「內湖海產店」(下稱海產店),由被告壬○○出面邀約內湖里鄰長、龍正宮打鼓隊成員及其他里民,包括被告天○、辰○○、甲○○、辛○○、戌○○、己○○、申○○、未○○、寅○○、亥○○、宇○○○、巳○○、子○○、丙○○、乙○○、午○○○、癸○○、黃○○○、A○○、宙○○、卯○○等數十人,前來飲宴,席開五桌,每桌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被告戊○○則載送飲料、酒類至餐廳,供與會者飲用。席間被告丁○○、地○○先後起立,推舉被告戊○○出馬角逐內湖里長一職,並要在座里民支持,與會者一致鼓掌,表示同意,被告戊○○遂起立稱:「我不會說話,但我會做事,希望大家支持,今天準備粗菜淡酒,請大家盡量享用」等語,而後被告戊○○、丁○○、地○○、壬○○等人一同向各桌里民敬酒,尋求支持。筵席結束,由被告壬○○簽帳,數日後,被告壬○○前往上開餐廳,以現金付清酒席費用二萬零二百二十五元。因認被告戊○○、丁○○、地○○、壬○○所為,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辰○○、甲○○、戌○○、天○、己○○、申○○、未○○、乙○○、寅○○、午○○○、亥○○、癸○○、宇○○○、黃○○○、巳○○、A○○、子○○、宙○○、丙○○、卯○○、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証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証據而言,該項証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証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証據或間接証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証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証有疑,利於被告」之証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而行求賄選罪,須以行為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始足當之,且所交付之物品需與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有對價關係始足以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㈠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地○○、戌○○、己○○、申○○、未○○、寅○○、
亥○○、宇○○○、巳○○、A○○、宙○○、辛○○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海產店會計即證人 林月花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湖海產店帳冊、蒐證錄影帶、蒐證錄音帶扣案足資佐證,另有錄影帶翻拍相片、錄音帶譯文附卷可稽。
㈡被告壬○○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即已當選龍正宮副主委,並無可能延至四月間始感
謝廟內打鼓隊成員而舉行餐會,且該餐會係邀請地方政壇議員、鄰長等人與會,而該餐會唯一目的便是替被告戊○○助選,與會者知之甚稔,且均拍手表達支持之意,經警全程監控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被告等對於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意見及答辯-㈠訊據被告戊○○坦承參與本次餐會,並曾上台致詞及在餐會期間至各桌敬酒,惟
否認有與被告壬○○等人共同以邀宴使與會人士支持伊競選里長之投票行賄行為,辯稱:伊係龍正宮常務監事,係因壬○○選上副主委而請吃飯,飲料、酒類並非伊所提供,係伊在樓下時,海產店服務生要伊將飲料、酒類幫忙搬至樓上,伊遂將飲料、酒類自一樓搬至二樓,而內湖里大小事情伊都有參與,十幾年來參加各種餐會也都會去各桌敬酒等語。
㈡被告丁○○坦承前往海產店並上台致詞推薦被告戊○○競選里長,惟否認與被告
壬○○等人共同以請客之方式使與會人士投票支持被告戊○○競選里長及至各桌敬酒,辯稱:伊是龍正宮顧問,當天是被告壬○○經過伊住處臨時要伊去海產店吃飯,伊到場後致完詞便離開趕去朝山參加喜宴,並未沿桌敬酒等語。
㈢被告地○○坦承應被告壬○○之邀而前往海產店吃飯,並上台致詞,惟否認有與
被告壬○○等人共同以邀宴使與會人士支持被告戊○○競選里長之投票行賄行為,辯稱:伊係龍正宮顧問,壬○○選上副主委遂伊請吃飯,到海產店後,壬○○告知戊○○熱心公益有意競選里長,伊贊同所以上台介紹戊○○等語。
㈣被告壬○○坦承本次餐會係其出面邀約其餘被告並付款請客,惟否認餐會之目的
係為使與會人士投票支持被告戊○○競選里長之投票行賄行為,辯稱:因為伊選上龍正宮副主委遂宴請龍正宮之義工、委員吃飯等語。
㈤被告辰○○坦承有至海產店餐敘,惟否認有收賄行為,辯稱:伊是龍正宮委員、
大鼓隊指導老師,當天伊去龍正宮燒香拜拜的時候,聽廟裡的人說壬○○要請大家吃飯,所以有到內湖海產店,但去不到三十分鐘就走了,伊去到餐廳的時候並沒有人有在台上致詞等語。
㈥被告甲○○坦承有至海產店,惟否認有收賄行為,辯稱:當天去內湖海產店是為了要收丁口錢的事與選里長的事無關等語。
㈦被告戌○○坦承有至海產店餐敘,惟否認有收賄行為,辯稱:伊是龍正宮的委員
,是壬○○叫伊去吃晚餐,其他的事伊不知道,有聽到丁○○、地○○、戊○○上台致詞,但是現場很吵,聽不到他們說什麼等語。
㈧被告天○坦承有至海產店餐敘,惟否認有收賄行為,辯稱:伊是龍正宮打鼓隊隊
員,伊當天去龍正宮燒香拜拜,聽到廟裡的人說副主委請吃飯,伊就去內湖海產店,但伊去了一會兒就走了,沒有聽到丁○○、地○○、戊○○上台致詞等語。㈨被告己○○坦承有至海產店餐敘,惟否認有收賄行為,辯稱:伊是龍正宮委員,
當天純粹是壬○○請吃飯,不是賄選的事情,伊有聽到丁○○、地○○、戊○○上台致詞,但是內容不是很瞭解等語。
㈩被告申○○坦承有至海產店餐敘,惟否認有收賄行為,辯稱:伊是龍正宮打鼓隊
隊員,壬○○選上副主委要請吃飯,伊就去,丁○○、地○○、戊○○上台致詞的時候,因為現場很吵鬧,所以沒有聽的很清楚等語。
被告未○○坦承有至海產店餐敘,惟否認有收賄行為,辯稱:伊是龍正宮委員,
當初是壬○○叫伊去龍正宮開會,事先不知道要吃飯,到了龍正宮的時候壬○○才說要去吃飯,所以伊就去內湖海產店,在現場丁○○、地○○、戊○○有上台講話,但是現場很吵只有大概聽到等語。
被告乙○○坦承有至海產店餐敘,惟否認有收賄行為,辯稱:伊是龍正宮委員,
是壬○○表示渠當選副主委請義工去吃飯,伊沒有注意到丁○○、地○○、戊○○有沒有上台致詞,伊很早就離開也沒看到等語。
被告寅○○坦承有至海產店餐敘,惟否認有收賄行為,辯稱:伊是龍正宮打鼓隊
隊員,與戊○○是夫妻關係,當天伊是中途才去,伊有跟戊○○到各桌敬酒,因為戊○○是內湖里社區的常務監事,也是龍正宮的常務監事,伊與戊○○平常出去吃飯也會至各桌敬酒,這一次並不是賄選的事情等語。
被告午○○○坦承有至海產店餐敘,惟否認有收賄行為,辯稱:伊與戊○○是父子關係,本件是副主委壬○○請客邀伊去吃飯,跟戊○○要選里長無關等語。
被告亥○○坦承有至海產店餐敘,惟否認有收賄行為,辯稱:伊曾經在龍正宮做
過管理委員,當天伊吃飽飯後,路過海產店,有人表示龍正宮人員在海產店聚餐,要伊上去打招呼,伊就進去,大概只待二十分鐘就走了等語。
被告癸○○坦承有至海產店餐敘,惟否認有收賄行為,辯稱:伊是龍正宮副主委
,當天伊工作後要回家經過海產店,廟裡的人叫伊一起去吃飯,伊根本不知道要做什麼,伊去了一下就走了,不知道丁○○、地○○、戊○○有上台致詞的事情等語。
被告宇○○○坦承有至海產店餐敘,惟否認有收賄行為,辯稱:伊是龍正宮打鼓
隊隊員,當天是壬○○叫伊去吃飯,伊不知道跟選舉的事情有關,也沒有聽到丁○○、地○○、戊○○上台致詞的事情等語。
被告黃○○○坦承有至海產店餐敘,惟否認有收賄行為,辯稱:伊是大鼓隊的隊
員,到了龍正宮後,壬○○表示說渠選上副主委要請吃飯,並不是因為戊○○要選里長的事情,伊上去一下就回去,並沒有聽到丁○○他們上台致詞的事情等語。
被告巳○○坦承有至海產店餐敘,惟否認有收賄行為,辯稱:伊是廟裡的義工,
壬○○選上副主委要請吃飯,伊就去,到了內湖海產店的時候有聽到丁○○、地○○、戊○○上台致詞,但聽不是很清楚,因為雜音很多等語。
被告A○○坦承有至海產店餐敘,惟否認有收賄行為,辯稱:伊是龍正宮的委員
,是壬○○選上副主委叫伊去吃晚餐,伊有去內湖海產店,但是坐了大概半個小時就走了,伊知道丁○○、地○○、戊○○有上台致詞,但是伊耳朵不好聽不清楚他們說什麼等語。
被告子○○坦承有至海產店餐敘,惟否認有收賄行為,辯稱:伊是龍正宮的打鼓
隊義工,是壬○○說選上副主委要請吃飯,伊沒有注意聽丁○○、地○○、戊○○有無上去致詞等語。
被告宙○○坦承有至海產店餐敘,惟否認有收賄行為,辯稱:伊幫忙收丁口錢,
是壬○○選上副主委請吃飯,並不是為了選舉的事情,伊去海產店是為了吃飯,丁○○、地○○、戊○○上台致詞的時候,因為伊年紀大了,耳朵不好聽不清楚等語。
被告丙○○坦承有至海產店餐敘,惟否認有收賄行為,辯稱:伊是龍正宮的委員
,吃飯是單純龍正宮的事情與選里長無關,當天伊比較晚去,到的時候,大家都在唱歌,伊沒有看到或聽到丁○○、地○○、戊○○上台致詞等語。
被告卯○○坦承有至海產店,惟否認有收賄行為,辯稱:伊是社區主委,是壬○
○來社區叫伊去海產店談龍正宮要搭戲棚需社區募款並且說龍正宮的人都在內湖海產店,可以去認識一下,所以伊就去海產店,到了海產店有遇到甲○○,伊跟甲○○說我們社區的住戶都是科學園區跟老師只能由大家自由樂捐,伊講完就走了等語。
被告辛○○坦承有至海產店餐敘,惟否認有收賄行為,辯稱:伊是龍正宮的委員
,當天吃飯是壬○○選上副主委而請吃飯,與選里長無關,伊知道丁○○、地○○、戊○○有上台致詞,但是現場很吵,並沒有聽得很清楚等語。
五、經查:㈠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物品能否認係賄賂、不正利益,雖並非以金錢或利益之多寡
為認定之標準,應係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判斷,若足認該賄賂、不正利益與要約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即該當犯罪構成要件,故候選人於投票時以車輛接送選舉人或為備餐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雖係構成賄選罪(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二四號著有判決可參),然前開之認定,係以給付之物品是否為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判斷標準,故本件被告等所為是否構成前開罪嫌,自亦當以此為判斷標準。
㈡本院認為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等有罪之理由⒈被告丁○○、地○○於海產店致詞推薦被告戊○○競選里長,被告戊○○亦致詞
表示自己不會說話只會做事等情,固有蒐證錄音帶扣案(以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七四一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六六號卷【下稱第一六六號卷】第一四二頁)、錄音帶譯文附卷可稽(見第一六六號卷第三頁),惟被告戊○○否認有向在場人士表示「今天準備粗菜淡酒,請大家盡量享用」等語,且被告戊○○致詞表示自己不會說話只會做事後,因現場響起掌聲及歡呼聲,此後之致詞內容已無法聽清楚,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戊○○表示「今天準備粗菜淡酒,請大家盡量享用」等情,亦經證人即本件蒐證之警員庚○○再次製作詳細之譯文提出予本院,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當庭勘驗該譯文與錄音帶相符,有「戊○○涉嫌以邀宴方式賄選現場錄音譯文」、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為憑(見本案卷第十六頁、第三十二頁),是公訴意旨指被告戊○○有告以「今天準備粗菜淡酒,請大家盡量享用」等語,並以此認定被告戊○○與壬○○有共同以邀宴之交付不正利益方式向在場人士賄選,即與卷證不符而難以採信。
⒉本件係被告壬○○出面邀約其餘被告餐敘並支付費用等情,為被告壬○○所坦認
,並經證人即海產店會計林月花證述在案,及有內湖海產店帳冊影本附卷為憑(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六0號卷【下稱第六0號卷】第四十七至四十九頁),惟被告壬○○否認邀宴之目的係為了使與會人士支持戊○○競選里長,辯稱係因其當選龍正宮副主委遂請大家吃飯等語-⑴經核與下列被告於偵查中所述相符:
①被告戊○○供稱:「(問:該餐敘是以何名義舉辦?)以壬○○當選副主委及我
六十歲生日為由所舉辦餐敘。::因為龍正宮我們每天都會在那邊打鼓,壬○○當選副主委,大家叫他請客,他說好,主委人在大陸,請客我也有去,因為我是龍正宮的常務監事,每天晚上都會在廟裡面,我們廟裡面也常常會聚會,義工有時候是一百多個義工,那天有去的義工也一起去吃飯,議員他也常常去,他現在是顧問,他上屆是名譽主任委員。」(見第六0號卷第六頁、本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七0號卷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九頁)。
②被告丁○○供稱:「壬○○經過我中華路家門口,正好我在門口抽煙,他就邀請
我前往『內湖海產店』吃飯,我隨後就自行開車前往。我到了『內湖海產店』後,才聽辛○○說因壬○○當選內湖媽祖廟副主任委員,所以才請吃飯。::是壬○○邀請,他說他當選副主委。」(見第一六六號卷第七十七頁反面、第一0二頁)。
③被告辰○○供稱:「我有參加該宴會,但是為壬○○當選副主委(龍正宮)名義
邀請。::壬○○有一日晚上到龍正宮,告訴在場人士說:『我當選龍正宮副主委,為犒賞大鼓陣成員及宮內義工,找一天我請大家到餐廳吃一頓』。::我到廟裡聽人說壬○○因當選副主委要請吃飯,我就到海產店。」(見第一六六號卷第七十九頁反面、第六0號卷第二十六頁、第一六六號卷第一0一頁)。
④被告戌○○供稱:「是壬○○邀請我及我太太,說他當選『龍正宮』廟宇副主任
委員,想請我及我太太吃飯,我及我太太才會去參加。::副主委壬○○邀請,他說要慰勞委員及打鼓陣的辛勞。」(見第六0號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一六六號卷第一0一頁)。
⑤被告己○○供稱:「是壬○○邀約,他說他當選龍正宮副主委所以要請龍正宮委
員及信徒吃飯。::是壬○○邀請,他是說當選副主委很高興。::」(見第六0號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一六六號卷第一四0頁)。
⑥被告申○○供稱:「內湖媽祖廟的副主任委員壬○○於傍晚時間,因為我先生是
當地鄰長,因此請我先生幫忙廟裡代收平安錢,另表示,他剛選上媽祖廟的副主任委員,邀請我先生於四月十四日晚間十八時三十分到『內湖海產店』接受請客,當時我和我先生在一起,因此,壬○○也有邀我和我先生一同前往接受請客,因此,四月十四日晚間接近十九時,我便和我先生一同前往『內湖海產店』參加壬○○的邀宴。::是壬○○邀請的,他是說我們打鼓辛苦,要請我們吃飯。」(見第六0號卷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第一六六號卷第一00頁)。
⑦被告乙○○供稱:「壬○○邀請,以壬○○當選龍正宮副主委名義邀請。::
壬○○說當選龍正宮副主委要辦餐會」(見第六0號卷第一七二頁、第二一五頁)。
⑧被告寅○○供稱:「是我先生戊○○叫我去參加,說是壬○○當副主委請吃飯。
::我先生戊○○叫我去的,壬○○選上副主委」(見第六0號卷第一六八頁、第二一八頁)。
⑨被告午○○○供稱:「是壬○○說他當選龍正宮副主委請我吃飯。::壬○○(
邀請的),因 吳男 選上副主委,(餐會)沒有(付錢)」(見第六0號卷第一七四頁、二二一頁)。
⑩被告癸○○供稱:「由壬○○邀請,以當選龍正宮副主委為名義邀請。::壬○
○(邀請的),因吳男選上副主委,(餐會)沒有(付錢)」(見第六0號卷第一八0頁、第二一七頁)。
⑪被告宇○○○供稱:「是壬○○叫我去參加,他說他當選什麼會員,要請我吃飯
。::壬○○(邀請的),(理由)他說選上副主委」(見第六0號卷第一八二頁、第二二三頁)。
⑫被告黃○○○供稱:「是壬○○叫我去參加,因壬○○是說餐參選內湖龍正宮副
主委名義邀宴。::壬○○(邀請的),(理由)他說選上副主委」(見第六0號卷第一八四頁、第二二三頁)。
⑬被告巳○○供稱:「::壬○○(邀請的),(理由)吳男選上副主委」(見第六0號卷第二二0頁)。
⑭被告A○○供稱:「是由龍正宮委員邀請的,好像是說慶祝壬○○當選副主委。
::壬○○(邀請的),(理由)他說選上副主委」(見第六0號卷第一八六頁、第二二三頁)。
⑮被告子○○供稱:「是壬○○邀請的,當時他說因他當選副主委所以宴請大家。
::壬○○(邀請的),(理由是)他選上副主委。」(見第六0號卷第一七七頁、第二一八頁)。
⑯被告辛○○供稱:「我是應壬○○的邀請才參加,因為壬○○當選新竹市內湖龍
正宮的副主任委員,所以辦桌請我們。::當時是壬○○打電話給我,說他今年一月當選龍正宮,也就是媽祖廟的副主委,感謝大家支持,要請吃飯。」(見第六0號卷第三六頁、第一六六號卷第五三頁)。
⑵並與證人即新竹市農會總幹事玄○○到庭證述:「(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晚上)
有(去內湖海產店聚餐)九十一年二月初過年的時候有去龍正宮拜拜,碰到壬○○,他說過一陣子要請我,我問他為什麼,旁邊的人我忘記是誰,他說壬○○選上副主委,壬○○就說請客的時間到時候再告訴我,後來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我到內湖請客戶吃飯,在路上遇到壬○○,表示四月十四日晚上要在內湖海產店吃飯,後來我有去。(問:為何會記得這麼清楚?)因為擔任農會總幹事,有行程我都會記在我的記事本上,而且農會在內湖地區有一個辦事處,是很大一個營業據點,我是看我記事本再去回想。::我知道隔壁包廂有二位是警員有過幾面之緣不曉得名字,我還有過去敬酒。」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第十三至十四頁),且證人玄○○確實有參加本次餐敘並曾向在隔壁包廂蒐證之警員庚○○敬酒等情,亦經證人庚○○於本院結證稱:「當天現場很多人有點亂,但是可以確定戊○○及他太太寅○○有去各桌敬酒,這期間農會總幹事帶著地○○及另外壹個人到我們包廂敬酒,::」等語無訛(見本案卷第九十四頁),而證人庚○○為執行蒐證公務之警員,所證述並無偏袒維護任何一方之可能及必要,證人庚○○所稱證人玄○○確有參加本次餐敘當屬真實而可採信,復以證人玄○○身為農會總幹事,戶籍設在頂竹里,經本院當庭檢視其身分證無誤(見前揭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第十三頁),其並非內湖里之里民,若本件餐敘目的係在以此使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被告戊○○競選內湖里里長,何以連非內湖里里民之證人玄○○均受邀在列?被告壬○○所辯舉辦該次餐會之目的係在答謝大家支持其選上龍正宮副主委,並非不可採信。雖距其九十一年一月間當選副主委已有數月時間,惟九十一年二月間即為農曆過年,且龍正宮為一民間信仰之廟宇,有各種不同廟會行程,事屬當然,被告壬○○既係基於感謝大家支持而出資宴請,宴請時間由其自由選定並無不妥,是被告壬○○雖非於當選後即刻舉辦餐會,亦不得以此遽認被告壬○○所稱本件餐會係其當選副主委之辯解不可採信。
⒊而被告地○○於偵查中固供稱:「壬○○是在我到內湖海產店時告知我說,此次
餐敘是為戊○○參選內湖里里長造勢及助選,我又是現任里長比較有影響力能幫助戊○○得到更多支持,於是我於當時才會說我感謝鄉親八年支持,我本人此次不選,我推選戊○○競選下屆里長,希望在坐鄉親大家支持戊○○,好讓我將里長職務交給戊○○接任。:我入座以後,壬○○告訴我說廟裡戊○○有意願要出來選里長,而我也不選了,戊○○很熱心,希望能夠支持他參選,他也說他當選副主委沒有空請我們,表面上以這個理由來請吃飯,當日壬○○有告訴我說要辦該場餐會是事先和戊○○研究安排。」(見第六0號卷第十五頁反面、第一六六號卷第一四0至一四一頁)。然此已為被告壬○○所否認,被告地○○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否認其於偵查中之供述為真實,是尚不得以被告地○○前後不一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壬○○投票行賄犯行之依據。
⒋另被告戌○○、己○○、申○○、未○○、寅○○、亥○○、宇○○○、巳○○
、A○○、宙○○、辛○○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雖均不否認有在場聽聞被告丁○○、地○○、戊○○致詞如前述⒈之內容,在場人士並有拍手支持,然被告戌○○、己○○、申○○、寅○○、宇○○○、巳○○、A○○、辛○○等人係供稱因被告壬○○當選副主委請客而前往餐敘,業如前揭⒉所述,被告亥○○係供稱:「沒有人邀請我,我是在當時晚餐後散步經過該海產店,而海產店內有龍正宮管理委員會會員請我進入。沒有人向我敘明餐敘之理由。」(見六0號卷第一六二頁、第二二二頁),被告未○○係供稱:「壬○○邀請,他是以龍正宮開會名義邀請。」(見第六0號卷第一六六頁、第二二三頁),被告宙○○係供稱:「是地○○叫我收鄰內龍正宮演戲錢給他,順便叫我去吃飯,何原因我不清楚。::是壬○○邀請的,說要收燈錢,之後說要吃晚飯。」(見第六0號卷第一九四頁、第二二三頁),被告戌○○等人均未坦承係為支持被告戊○○競選里長而赴宴,公訴意旨遽指被告戌○○等人已坦承投票收賄犯行,顯有誤解,而不可採。⒌另外,當天餐敘之飲料、酒類並非被告戊○○所提供等情,經證人即酉○○到庭
證述:「(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沒有去內湖海產店聚餐,因為那幾天我身體不舒服,當天的飲料是我整理家裡還有幾瓶高粱酒、一箱礦泉水及一些烏龍茶,所以我載去內湖海產店,我就跟海產店的小弟交代,如果有人來的話請他們搬上去喝,後來我就回家,我不知道飲料有沒有喝完。」等語明確(見本案卷第三十五頁)。復以被告丁○○致詞完畢即離開海產店等情,經被告戊○○供述在卷(見本案卷第九十六頁),並經證人玄○○到庭證述:「::當天六點多到,忘了幾時離開,不是待到最後,但待了大概一個小時,當天在海產店裡面的人很多都是農會的客戶,我有跟他們敬酒,當天我記得是與丁○○同桌,但是丁○○一下就走了,同桌還有誰我忘記了,最先一開始是大家在唱歌,後來就請丁○○起來說話,地○○也有起來說話,我忘記戊○○有沒有起來說話,也有人要我起來說話,但是我說不用。」(見前揭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第十四頁),而證人玄○○既在場待了一個多小時,又與被告丁○○同桌,被告丁○○身為市議員,身份亦非一般人,證人玄○○對於被告丁○○之行止當有所注意,證人玄○○所證被告丁○○一下子就走了當可採信。是公訴意旨指被告戊○○提供飲料、酒類及被告丁○○與被告戊○○、地○○等人一同至各桌敬酒均非事實。
⒍另二十五名被告中,雖有擔任議員(被告丁○○)、鄰長(被告辰○○、戌○○
、天○、亥○○、巳○○、A○○、宙○○、卯○○)、里長(被告地○○)之人,然除被告甲○○、午○○○、宙○○、卯○○四人以外,其餘二十一名被告均有在龍正宮擔任副主委、委員、監事、打鼓隊隊員等職務,而被告甲○○、卯○○二人參與幫忙龍正宮募款之活動,經證人證人即龍正宮出納丑○○到庭證述:「(問: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這期間,龍正宮有無在進行募款樂捐?)有,因為農曆三月二十三日是媽祖的生日,所以都會收丁口錢。是在媽祖生日前半個月左右開始收。甲○○、卯○○有幫忙收丁口錢。他把錢交給我,我就開感謝狀交給他。」等語無誤(見本院九十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第十六至十七頁),是被告壬○○所邀約者係參與龍正宮之廟務運作或募款活動,或與地方農會事務有關之人士(即證人玄○○),並非侷限於設籍於內湖里之有投票權人,此即與公訴意旨所指此次餐會之目的係在以此使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被告戊○○有間。況被告寅○○、午○○○與被告戊○○分別為夫妻、父子關係,依常理,實難想像被告戊○○需以免費提供餐宴之方式對被告寅○○、午○○○賄選。
⒎末以,被告丁○○、地○○、戊○○雖有致詞提及里長選舉之事,且在場人士拍
手鼓掌同意,惟本件餐會既係因被告壬○○當選龍正宮副主委而舉辦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丁○○、地○○上台致詞推薦被告戊○○,亦與民意代表等政治人物參與婚喪餐會等活動時經請求上台致詞之常情相符,而本件餐會參與之成員彼此間多已認識,與會人士鼓掌同意,被告戊○○、地○○至各桌敬酒等行為,均為正常之交際行為,公訴意旨以此認定被告等有投票行賄、收賄之犯行,尚嫌遽斷。
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本件餐會係被告戊○○等人為行賄有投票權之被告辰○○等人所舉辦,及被告辰○○等人係基於於收賄之犯意而參與本件餐會,故被告等所為尚無積極証據証明有行賄或受賄之犯行,其等前開辯稱未涉犯行部分堪信為實在,故核之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被告等犯罪既尚無法証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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