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甲○○明知其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為前往不詳姓名之友人住處,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復興路之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該路段之限速為時速四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闖紅燈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之地政路燈光號誌顯示紅燈,猶貿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闖越路口,致不慎撞及沿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前來、遵行綠燈號誌穿越路口、由丁○○所駕駛、其上搭載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廂型車),並將丁○○所駕駛之上開廂型車衝拖至乙○○(未受有傷害)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住宅(一樓同時為「雅舍精品店」)門口處,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衝入上開精品店內,使丁○○因而受有額部挫腫傷(一X一公分)、右足瘀血腫脹(五X三公分)、右小腿瘀血腫脹(六X三公分)、右肩挫傷等傷害,丙○○則因此受有右面挫腫傷瘀血(七X五公分)及右肩挫傷等傷害。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丁○○、丙○○二人受有前開傷害後,明知上情卻未予以救護,亦未報警留待警方到場處理,竟另行起意而棄車逃逸。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依現場遺留之M三─二九二九號車輛之車牌號碼,查悉車主為不知情之 劉麗娟 ,並因劉麗娟告知警方前開車輛係出借與甲○○駕駛,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於車禍發生後,有以其行動電話撥打一一九叫救護車,於救護車、警車到達現場之後、救護傷者之際,伊還站立在救護車旁,伊係在救護車、警車抵達現場之後,因無照駕駛才會離開現場,並無逃逸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後,係何人以何電話撥打一一九請求救護車到場救助傷者一節,依彰化縣消防局提供該局所留存之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救護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已無從查考,有前開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救護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然被告係於車禍發生後,見告訴人丁○○、丙○○二人受傷後,旋即離開現場,並未協助救護,車禍後係由附近之民眾報案,警方始前往現場處理等情,已據告訴人丁○○、丙○○二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又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 蕭啟造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後,於五分鐘內即抵達現場,其到達現場時已經沒有看到被告,本案係經由現場遺留之M三─二九二九號車輛之車牌號碼查知車主劉麗娟,並經由車主告稱前開車輛係出借與被告駕駛,乃查悉被告為肇事者等語明確;再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看傷者上救護車後,自己因無照駕駛(未領有汽車駕照)害怕,所以搭計程車回雲林縣虎尾鎮家中」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陳稱:「在警察還沒有來之前,我就離開車禍現場,到我任職的公司」等語,繼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救護車、警車來到現場後,伊還站立在救護車旁,伊係在警車、救護車來到現場之後,才離開現場等語,被告先、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均有未符,復徵以上開告訴人丙○○、證人即告訴人丁○○、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蕭啟造之指訴、證述內容,堪認被告辯稱:伊並無逃逸之故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二)復按行車速度,應依規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被告行為時生效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曾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修正,並分別自九十年六月一日、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被告駕車自應遵守前揭行為時生效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之地政路燈光號誌顯示紅燈,猶貿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闖越路口,致不慎撞及告訴人丁○○所駕駛、其上搭載告訴人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使告訴人丁○○、丙○○二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丁○○、丙○○二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此外,復有證人乙○○、劉麗娟於警詢之證述、驗傷診斷書二紙、酒精測試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洵足 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乙○○、丙○○二人到庭,以證明其並無上開肇事逃逸之行為;惟本院審酌證人乙○○、告訴人丙○○二人已於警詢證述、指訴明確,且被告確有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已足認定(詳見前述),被告上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以一普通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丁○○、丙○○二人受傷,係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處斷。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肇事逃逸之動機、目的、告訴人丁○○、丙○○二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丁○○、丙○○二人達成民事和解(未支付分文之賠償金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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