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海洛因叁包(毛重柒點貳肆公克,淨重陸公克)、勺子貳支上殘留之海洛因少許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玖拾壹個、勺子貳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二年確定。復自九十一年五、六月間起,沾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惡習(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為減輕支應施用毒品之開銷,竟以營利為目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自綽號「 阿清 」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部分供己施用之外,其餘則分裝欲賣出以賺取差價。其中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時分(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月中旬某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其中一日(起訴書載為十一月底某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下午時分(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月二日),在臺中市○○路一0五之七號7─eleven便利商店附近,各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綽號黑狗)共三次(每次交易重量均不詳,約可供甲○○施用三、四回),其交易方式係由甲○○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戊○○之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妥交易數量為一千元份量之海洛因後,由戊○○徒步攜至前開地點,交付一千元份量之海洛因,同時收取價款一千元。復分別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或二十五日下午時分(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二日凌晨時分,在上開便利商店附近,各以五百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綽號 阿弟 )共二次(每次交易重量均不詳,約可供丁○○施用一根香煙的量),其交易方式係由丁○○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戊○○之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妥交易數量為五百元份量之海洛因後,由戊○○徒步攜至前開地點,交付五百元份量之海洛因,同時收取價款五百元。嗣警方持搜索票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至十一時,在臺中市西屯區永安一巷三十八號甲○○住處搜索,甲○○自白曾向戊○○購買海洛因,願帶同警方查緝戊○○,旋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以公共電話(編號0000000號)打給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戊○○訂購二千元海洛因(起訴書誤載為三千元),戊○○即承前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甲○○約定在上開便利商店前交易,迨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戊○○徒步攜帶自綽號「阿清」處購得之海洛因一包(原自「阿清」處購得四千元之份量,嗣後分裝二包,此包份量未及一半,警方秤量毛重0.九公克)至約定地點欲交易時,為警當場逮捕因而販賣未遂,警方並同時扣得該包海洛因。警察續至臺中市○○路○○○巷○弄○號二樓七室戊○○租居處,扣得欲供施用及販賣之海洛因二包(警方秤量為毛重六.三公克,嗣連同前開所扣得之另一包海洛因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秤量為毛重七.二四公克,淨重六公克)、尚未使用之分裝袋九十一個、有海洛因殘留分裝用勺子二支、聯絡販毒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一萬四千八百元(含販賣所得四千元),及其施用之摻有海洛因香菸一支、安非他命一包(警方秤量為毛重0.七公克,嗣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秤量為毛重0.七六公克,淨重0.四八公克)。戊○○經警方帶回警察局訊問時,丁○○以公共電話打給已扣押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經警方指示戊○○接聽,丁○○在電話中向戊○○表示欲訂購八百元海洛因,警方研判丁○○亦涉嫌施用毒品,為逮捕陳某遂順勢安排戊○○虛與委蛇,佯裝販賣而與之約定在臺中市○○路與福瑞路口進行交易,警察遂循此線索,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至該約定地點捕獲丁○○。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曾與甲○○、丁○○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十二時四十分許,戊○○攜帶售價二千元之海洛因一包(警方秤量毛重0.九公克)至約定地點欲與甲○○交易時為警當場逮捕,警方隨後並至其位於臺中市○○路○○○巷○弄○號二樓七室租居處,查扣其所有之海洛因二包(警方秤量為毛重六.三公克,嗣連同前開所得之另一包海洛因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秤量為毛重七.二四公克,淨重六公克)、分裝袋九十一個、勺子二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一萬四千八百元、摻有海洛因香菸一支、安非他命一包(警方秤量為毛重0.七公克,嗣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秤量為毛重0.七六公克,淨重0.四八公克),暨經警帶回警局後,丁○○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訂購八百元海洛因,警方為逮捕丁○○遂順勢安排戊○○佯裝販賣而引誘丁○○外出加以逮捕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販賣,是與甲○○、丁○○合買,我沒有賺他們錢,扣得之現金一萬四千八百元係房屋被拍賣之搬遷費,不是販毒所得之收入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因生活不順遂而接觸毒品,施用毒品之時間甚短,常靠毒友報線方得購毒,因而認識一群毒友,因此當甲○○、丁○○透過友人找上被告要其幫忙時,被告亦以現貨及進價轉讓,此可依張、陳二人之施用毒品時間較被告為久,經濟已見匱乏,無法一次購買較多量,而被告所轉讓之貨未必比向他人購買之價錢為貴,因此向被告購買可見一斑,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曾提及合買之事,若被告為圖利而販毒,豈可能找下線合資購買,足證被告並無牟利販毒之行為。又扣案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純度高達百分之四十六點四六,被告以如此高純度之海洛因零點九公克,僅售甲○○二千元,遠較市價為低,益證被告未如一般販毒者常用之手法,以增加其利益,堪認被告無營利之目的等語。惟查:
(一)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甲○○、丁○○:
1、關於被告如何為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迭據證人甲○○、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其中被告遭警查獲當日,如何應甲○○之要求攜帶欲以二千元代價售出之海洛因一包至約定地點經警當場查獲,及偕同警方至租住處起出其餘毒品及相關物品部分情節,復經警員丙○○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分裝袋九十一個、勺子二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一萬四千八百元等物可資佐證。又上開海洛因粉末、勺子經送檢驗結果,確均檢出海洛因之成分,亦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二四一九號鑑定通知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三四一九六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參。
2、證人甲○○、丁○○證述渠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係分別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甲○○)及0000000000號(丁○○)之行動電話,與戊○○Z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完成交易(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經本院依職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Z000000000號門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止之通聯紀錄顯示,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與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另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則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九日、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二日與被告之上開行電電話聯絡,有上開公司所檢附之通聯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顯見證人甲○○、丁○○之證述內容有其他物證足資佐證。
3、證人甲○○、丁○○及被告均施用毒品海洛因,除據渠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外,復有尿液檢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即海洛因經吸入人體內經水解後之反應)之結果,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篩檢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可參。證人甲○○、丁○○既均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其因需求而向他人購買海洛因自屬常理;而被告自身施用毒品海洛因,與毒品海洛因亦具有密不可分之關聯。由此益足證明證人甲○○、丁○○之證詞是建立在可靠且有依據之事實基礎上,絕非憑空虛構、杜撰之情節。
4、證人甲○○、丁○○原與被告素昧平生,既無金錢債務糾葛,復無個人恩怨,均係於案發不久前與被告相識,相識後即陸續向被告購買毒品,分別為證人甲○○、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八頁、第十頁背面、第三十八頁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供述與證人甲○○、丁○○之間並無金錢債務糾葛及個人恩怨,相識時間不久等情相符(參見偵查卷第四頁警詢筆錄、第三十頁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按施用、販賣毒品均屬犯罪行為,為國人普遍常存之法律常識,尤以販賣毒品刑責重大,危害治安至鉅,最重者可判處極刑,更常引人矚目與警惕,並經常為電子或平面媒體所報導。證人甲○○、丁○○與被告之間既無怨隙、糾葛,當不致虛構如此重大之犯罪事實陷害被告,是彼等二人之證詞絕對具有相當高之可信度。
5、被告經警方逮捕後,警方從被告位於臺中市○○路○○○巷○弄○號二樓七室戊○○租居處,查扣毛重達七點二四公克之海洛因二包(依被告於案發當日欲販賣給甲○○之價格即毛重零點九公克售價二千元計算,價值約一萬六千元),及未使用過之分裝袋九十一個。從上開扣案物品有為數不算少之海洛因及用以細分小包裝之分裝袋以觀,被告絕非僅係單純施用者而已,參酌上開稽證,認定其有零星販賣之行為,應非過度解讀。
6、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矢口否認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辯稱僅係單純集資購買云云,惟始終均不否認曾交付海洛因給證人甲○○、丁○○,並收取一定對價之行為,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復為相同之供述,有歷次筆錄可資參照。足徵證人甲○○、丁○○上開指證並非子虛烏有、空穴來風。況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白坦承確實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給甲○○及丁○○不諱,且未提及合買或集資購買等情事,有警詢筆錄附卷足憑。依其警詢之自白內容,包括購買方式、次數及交易地點等,均核與證人甲○○、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次數部分有些微出入,容後補充說明),本院審理時復將該警詢筆錄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除有關扣案之一萬四千八百元為販毒所得之陳述有所否認外,其餘均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審判筆錄),益足徵被告確實有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無疑義。
7、⑴證人甲○○先於警詢時證稱:「(你前後總共向戊○○購買幾次毒品?最後一次於何時?何地?)總共向他買過三次,最後一次即是今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即在臺中市○○區○○路一0五之七號˙˙˙(你說向戊○○總共購買三次海洛因每次如何聯絡?)我每次都撥打戊○○手機號碼00000000000次,都約在查獲地點˙˙˙」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警詢筆錄);偵查中證稱:「(如何購買?)我自十一月中(按指九十一年)開始施用毒品後向他買過三次,第一次在十一月十多日,買一千元,在他中清路7-eleven附近交海洛因給我,第二次是在十一月底在同一地點交易,我買一千元,第三次是在十二月二日在同地點交易一千元,我平時跟他買毒品均是打0九三一的電話,我要看我的手機之紀錄才記得起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偵訊筆錄);本院審理中證稱:「(十一月份開始吸時的海洛因如何來的?)我是向戊○○買的,總共買三次,每次一千元。(正確的購買時間?)第一次十一月中旬,第二次十一月二十幾號,第三次十二月二日,前二次都是傍晚四、五點,最後一次是在早上十點,前二次都是用0000000000打手機給他,最後一次是在戊○○租屋(中清路便利超商)打公用電話給他。」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⑵證人甲○○就購買之次數,前後供述雖大抵一致,惟案發當日警方為能順利偵破本案,央請證人甲○○佯稱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該次買賣(警方為將被告引誘外出並加以逮捕,乃央請證人甲○○配合佯稱欲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該次買賣行為因甲○○僅係配合警方偵辦始撥打電話要約,初無購買之意思,被告縱使因此受到引誘攜帶毒品前往赴約,主觀上有販賣之意,亦不能認為已達既遂階段),是否亦為證人甲○○所稱三次買賣之其中一次?此從上開筆錄內容以觀,乍看似有矛盾之處,惟如參考證人甲○○配合警方引誘被告外出之該次買賣價金為二千元(警詢供稱係三千元),而非其每次購買之金額一千元,及後二次筆錄均供稱最後一次買賣係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而非十二月三日等情,足徵案發當日警方為能順利偵破本案,央請證人甲○○佯稱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該次買賣並非證人甲○○所稱三次買賣之其中一次。⑶又證人甲○○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究竟為何?雖就其上開筆錄無法得以確定,然經本院依職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告所使用Z000000000號門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止之通聯紀錄顯示,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與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是證人甲○○上開證詞所稱之歷次買賣時間即與通聯紀錄有所出入,惟經本院提示上開通聯紀錄後,證人甲○○即改稱:「(時間)我不記得,我都是用手機打電話給被告,我應該是在十一月快月底時認識被告,就在認識的第二天用剛才所述的手機跟被告買毒品,購買的時間應該是二十五日,二十四日那幾通密集的電話是我朋友( 賴宗義 ,他現在住哪裡我不知道)打的,我每次跟他買毒品都打二、三通電話,打電話聯繫的時間通常都是傍晚打電話給他,也有晚上七、八點打,也有早上打電話(時間及做什麼事,我忘記),我跟被告買毒品,被告當天給我,這三次都是這樣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⑷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人類之記憶可因時間、身體健康情況或事件本身具複雜性等因素而有所改變或增加其難度,難期記憶內容歷久不衰。本件證人甲○○曾向被告購買三次毒品海洛因,且距離為警查獲之時間已有數日至一、二週之久,其就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精確時間不復記憶或有所誤記,諒係因購買多次、時間久隔或其他因素所致,固有瑕疵,然其就購買之主要過程如時間、地點、方式等,仍能為前後一致之陳述,且與事實相近,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其證詞因部分矛盾而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⑸本院參酌證人甲○○上開所述之各種購買情狀,包括與被告認識之時間、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曾借友人與被告聯絡、購買之次數、大概時間、每次購買時均會有二、三通電話之聯繫及雙方之通聯紀錄等,認被告販賣給證人甲○○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時分(第一次)、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其中一日(第二次)及同年十二月一日下午時分(第三次)。
8、⑴證人丁○○先於警詢時證稱:「(你跟戊○○購買幾次毒品?每次交易地點為何?)約三到四次左右,每次的交易地點都是由戊○○提供交易毒品位置,正確的地點不固定。(你被查獲前交易毒品之方法為何?每次購買之價格為何?)都是在公共電話打給戊○○之電話0000000000號,並由戊○○提供地點交易,每次跟他交易金額是五百元至一千元。」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頁警詢筆錄);偵查中證稱:「(如何購買?)我自十一月中(按指九十一年)開始施用毒品後向他買過二次,第一次是一星期前買五百元,在他住處西屯路附近交海洛因給我,第二次是在前天在青海路及福瑞路口交海洛因給我,也是買五百元,我平時跟他買毒品均是打0000000000(係0000000000之誤載)。」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偵訊筆錄);本院審理中證稱:「(如何跟他購買?)我是以行動電話跟他購買,他的行動電話我忘記了,筆錄上有記載。(正確的購買時間?)我不記得,第一次大概在案發被抓一星期前,二次分別都是買五百元,第二次是在被抓到前二天約十二月一日,這二次都是在被告中清路租房子的便利商店,第三次被查獲時,地點在青海路及福瑞路等他。」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⑵證人丁○○就購買之次數、每次購買金額、交易地點及以何種電話聯絡,前後供述並非一致,其於警詢時證稱購買約三、四次,每次交易金額為五百元至一千元,交易地點不固定,以公共電話與被告聯絡等,然於後來之供述,則分別改稱購買僅有二次,時間無法精準確認,每次交易金額均為五百元,交易地點則為被告居住處之便利商店(按指7-eleven),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等,說詞反覆,莫衷一是。然參酌被告供稱證人丁○○每次都以行動電話與伊聯絡,合買之金額均是五百元等情(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審判筆錄),及本院調閱上開被告所使用Z000000000號門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止之通聯紀錄顯示,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有密切的聯絡,顯見證人丁○○後來之證詞較符真實而可採。⑶雖依上開通聯紀錄,證人丁○○與被告聯絡次數頻繁,似與證人丁○○所稱僅購買二次毒品海洛因不盡相符,然證人丁○○經本院提示上開通聯紀錄後證稱:「這些都是我陸陸續續打的,我是問他人是否在臺中,因為我要買毒品,我之前要跟他買毒品時,會用我的行動電話打給他,問他人到哪裡,我只有在最後一次跟被告聯絡要買毒品時才用公共電話聯繫,其他都是用我的手機跟被告聯絡。」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可見證人丁○○並非每次撥打電話都可購得毒
品海洛因,也要看被告所在之位置,證人丁○○與被告聯繫密切,並不當然表示證人丁○○購買之次數有很多。⑷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人類之記憶可因時間、身體健康情況或事件本身具複雜性等因素而有所改變或增加其難度,難期記憶內容歷久不衰。本件證人丁○○雖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有二次,然距離為警查獲之時間已有數日至一週之久,其就購買之次數、購買金額、交易地點及以何種電話聯絡,前後供述並非一致,諒係因時間久隔或其他非自然因素(如初遭查獲時因慌張故為不實陳述)所致,固有瑕疵,然其就購買之主要過程如時間、地點、方式等,仍能為前後一致之陳述,且與事實相近,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其證詞因部分矛盾而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⑸又證人丁○○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究竟為何?雖就其上開筆錄無法得以確定,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之通聯紀錄顯示,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九日、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二日與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本院參酌證人丁○○上開所述之各種購買情狀,包括與被告認識之時間、購買之次數、大概時間,及上開通聯紀錄等,認被告販賣給證人丁○○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或二十五日下午時分(第一次)、同年十二月二日凌晨時分(第二次)。
9、綜核上情,堪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販賣毒品海洛因與甲○○、丁○○之行為,要無置疑。
(二)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確有營利之目的:證人甲○○證稱:「我是在案發被抓前一星期認識被告,是經由以前家裡工人賴宗義介紹認識,他帶我去找被告借錢才認識的˙˙˙從介紹認識到案發被抓前為止,我們只有見過三次面˙˙˙之後因為跟他買毒品才跟他聯繫˙˙˙我是透過那位朋友才知道被告有在賣毒品,也就是在第一次跟被告見面就知道被告在賣毒品˙˙˙」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丁○○證稱:「我是由一位朋友 小東 介紹認識,小東幫我找戊○○幫忙買毒品才認識他,跟他見過二次面˙˙˙我是十一月份(按指九十一年),認識當天就打電話給他˙˙˙」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是案發三週前才認識上開二位證人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由上開供證詞足見,被告與二位證人相識之時間不長,且在相識之後即有毒品海洛因買賣之行為,證人丁○○更直接證稱係因購買毒品才認識被告。雖被告及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無法明確供出歷次交付毒品之重量及純度,致本院無從認定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所能獲取之淨利。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定有極為嚴厲之刑罰,經由大眾傳播媒體之大力宣導,已為國人所共知共識,且政府近年來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轉讓或販賣毒品之工作雷厲風行。被告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否獲取金錢利潤乙事,自當極為重視,苟非確實有利可圖,以證人甲○○、丁○○與被告僅相識數日至一週之交情,被告焉有甘冒重刑之風險無償或無利可圖提供張、陳二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理?是被告確以營利之目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上開二位證人無訛。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坦承案發當日欲販賣給甲○○之海洛因一包,係自「阿清」處所購得,原來購得四千元之份量,嗣因欲賣給甲○○,所以分裝成二包,轉售該包之份量未及原來一半,量差約可供伊施用六次之多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審判筆錄),更可見被告確有營利賺取差價之情事。被告及辯護人均一致辯稱並未牟利云云,顯與常理不合,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明定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戊○○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之犯行,及案發當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因被告所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是被告雖有連續犯之情形,依法仍不得加重,附此說明。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已如前述,被告雖有上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價為五百元或一千元,所得非多,數量亦小,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只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倘亦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妨害風化之犯罪紀錄,有前開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獲取高利,犯罪動機不良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三包(毛重七.二四公克,淨重六公克),及扣案勺子二支上殘留之海洛因少許,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九十一個、勺子二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均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海洛因、連絡販賣海洛因事宜)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四千元(總共查扣一萬四千八百元,依前揭事實認定,販賣海洛因所得應僅有四千元),亦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已如前述,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物品均已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不另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諭知。另扣得之現金一萬零八百元,因非本件所認定之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已如前述,即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得之摻有海洛因香菸一支、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七六公克,淨重0.四八公克),因屬被告吸食之物,為其涉嫌施用毒品之重要證物,與本件所起訴之販賣毒品海洛因無涉,為免他案之重要證物有滅失之虞,以致影響偵審程序,故此部分物品不併予宣告沒收或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錫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