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管貳支、塑膠鏟管貳支、塑膠分裝袋壹包、糖粉壹包(淨重貳點伍陸公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玻璃球管貳支、塑膠鏟管貳支、塑膠分裝袋壹包、糖粉壹包(淨重貳點伍陸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就其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四四二號及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確定。甲○○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後,猶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下午,在其為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連同糖粉羼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前開相同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上午十時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糖粉一包(淨重二‧五六公克)、塑膠分裝袋一包、塑膠鏟管二支、玻璃管吸食器二支等物。被告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一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停止戒治出所。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解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內勤檢察官命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員警攜同前往百川醫院作抽血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百川醫院員林分院毒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單及該院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九十二員生申報(病)字第○○四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且有前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再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就其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四四二號及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確定,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間,係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送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並於戒治期滿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一再被查獲,仍不知戒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僅係戕害自己健康,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應予適當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糖粉一包(淨重二‧五六公克)及施用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管二支、塑膠鏟管二支、塑膠分裝袋一包為被告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器具,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