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股東名冊上偽造之「丙○○」署押(含簽名及指印)肆枚沒收。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O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戊○○因購買檳榔而結識在臺中縣○里鄉○里村○○路經營「金燕子檳榔攤」之乙○○後,竟萌生歹念,,明知其入股之「杏花村KTV」(股分共計十股,每股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戊○○單獨擁有二股、戊○○父親丙○○單獨擁有二股、戊○○、丙○○共有一股、庚○○擁有二股、 詹峰賓 擁有二股)於九十年五月間業已經營困難,隨時有倒閉之危機,且收取客人簽帳之本票,多屬無法兌現之本票,而其與丙○○共有之一股,丙○○並無轉讓他人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佯認乙○○為乾姊姊,以資取信於乙○○,並誆稱其所投資經營之「杏花村KTV」獲利頗豐,每月有三萬餘元之分紅金,故其雖無工作仍可過很好的生活,其可將自己投資的五股,頂讓一股與乙○○。乙○○原僅半信半疑,戊○○為使乙○○更加確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間,在「杏花村KTV」內,偽造「丙○○」名義之「股東名冊」私文書,並在其上偽簽「丙○○」姓名而偽造丙○○署押二枚及在前開簽名下方捺印自己之指印,偽稱是「丙○○」之指印而偽造丙○○署押二枚,並於九十年五月間,在「金燕子檳榔攤」將該股東名冊交付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乙○○及「杏花村KTV」其餘合夥人。乙○○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戊○○有完整之權利得以讓與該股分及受讓該股分後將有每月三萬餘元之分紅金,而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在「金燕子檳榔攤」將現金十萬元交付與戊○○。次於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十九日,戊○○復以「杏花村KTV」店內小姐須請領薪資,合夥人每股需補充資金為由,要求乙○○各給付四萬元、三萬元,致乙○○陷於錯誤,誤認確有補充資金之必要,而在「金燕子檳榔攤」如數交付與戊○○。戊○○取得前開補足資金之款項後,並未入帳於「杏花村KTV」,而由自己花用殆盡。嗣因「杏花村KTV」在同年六月底,因經營困難而倒閉,乙○○並未取得任何分紅金,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將「杏花村KTV」一股股分轉讓與告訴人乙○○,並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十萬元及因小姐請領薪資,合夥人每股需補充資金為由,要求告訴人給付現金四萬元、三萬元,而股東名冊上「丙○○」簽名及指印均為其所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杏花村KTV」因合夥人 張瑞福 捲款潛逃,店內營運頓遭困難,幸由伊父親丙○○出資頂下張瑞福之股分,始讓店內營運恢復正常,告訴人係在店內正常運作下向伊頂讓股分,伊確實沒有詐騙之意圖及行為,亦不瞭解店內實際之營運狀況。股東名冊之製作係應丙○○之要求,並非伊為取得告訴人之信任而為之。伊係私下將股分轉讓告訴人,是其他合夥人是否知情並不重要。而告訴人事後亦有收受被告交付之分紅本票,益證伊並無詐欺意圖等語。惟查:
(一)被告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始入股「杏花村KTV」,而「杏花村KTV」自八十五年底即開始營業,因生意不好,故陸陸續續開業又關門。八十九年五月份生意不佳,均每月賠錢,拿現金去換本票回來,八十九年六月底即因經營不善而關門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當初我沒有在公司經營,我都在外面,我知道都分本票,而且我每月都要補錢進去」等語(詳偵查卷第八三頁)。而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戊○○於公司倒閉前一個月有無補錢到公司?)每月看現金收取的情形,每個股東都要補錢,所以我想他有補,但我不確定他補多少錢。」;「(杏花村KTV)裡面有一個股東叫張瑞福跑掉,他是後來才加入的,他在戊○○加入之前就把資金帶走,戊○○的股分是他岳父給他的,所以他也知道此事,他拿走就資金不足,就沒有再分過錢了。」;「張瑞福將錢拿走後我們就分本票,但股東還要拿現金出來,大部分都要不到錢。」等語(詳偵查卷第五九頁、第七十頁)。顯見「杏花村KTV」係處於營運困難,且每月均需由合夥人填補資金,始能存續經營之虧損狀況,合夥人即使分得本票,大部分均無法實際取得金錢,並無合夥人每股每月可分得三萬餘元分紅金之情形。
(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當時乙○○她主動來找我,看我沒有工作,生活仍過得不錯,所以我告訴她我有投資,結果她也想投資,我才讓一股給她。」等語(詳偵查卷第五八頁)。觀諸「杏花村KTV」始終處於經營虧損之狀況,被告身為合夥人,豈有不知之理,其如未向告訴人誆稱「杏花村KTV」每月均可分得三萬餘元分紅金,告訴人焉有對經營虧損之「杏花村KTV」再行投入資金之理。是告訴人陳稱被告誆稱其所投資經營之「杏花村KTV」獲利頗豐,每月有三萬餘元之分紅金,故其雖無工作仍可過很好的生活,致其陷於錯誤,誤認受讓股分後,將有每月三萬餘元之分紅金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合夥人丙○○、庚○○均不知被告將「杏花村KTV」一股股分轉讓告訴人乙情,業據證人丙○○、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而丙○○於「杏花村KTV」單獨擁有二股,與被告共有一股乙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觀諸被告在股東名冊內載明其與丙○○、庚○○各擁有二股,而告訴人則擁有一股,顯見其係將與丙○○共有之一股轉讓與告訴人,然證人丙○○竟對轉讓股份給告訴人之事毫不知情,足認轉讓股份給告訴人乙節,係被告虛構之事。況合夥牽涉決算及利益分配,且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故民法第六百八十三條規定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苟被告確有將股分轉讓告訴人之真意,依法自應向其餘合夥人陳明,並取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否則告訴人日後如何與其餘合夥人分配利潤。乃同為合夥人之證人丙○○、庚○○不僅不知被告將股分轉讓告訴人之事,且被告亦未將其向告訴人陳稱因小姐請領薪資需補足資金之款項四萬元、三萬元入帳於「杏花村KTV」,足證轉讓「杏花村KTV」股分與告訴人及要求告訴人填補資金等情,均係被告對告訴人虛擬之事,其目的在騙取告訴人之金錢,實則被告根本無將股分轉讓告訴人之意。
(四)被告辯稱其有將分紅本票交給告訴人,足證其並無詐欺取財之意圖及行為。而告訴人亦不諱言曾收受被告交付之本票,惟陳稱前開本票是被告在「杏花村KTV」倒閉後始行交付,且伊以電話聯絡發票人,一個沒人接電話,一個說「杏花村KTV」合夥人還欠他錢,怎麼會跟他要錢,伊就把本票還給被告等語。衡以前開本票多為無法兌現之本票,且各合夥人均需填補資金乙節,業經證人庚○○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殊無論被告是在「杏花村KTV」倒閉前、後交付本票,前開本票均為無法兌現之本票,此於被告交付告訴人之際,即已知之甚詳,其交付本票給告訴人僅係在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非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前開股東名冊內丙○○及戊○○名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與該局存檔之戊○○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刑紋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書及股東名冊附卷可稽。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曾要求被告製作股東名冊,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以便申請刷卡機等語。然觀諸被告交付告訴人之股東名冊內並未記載全數合夥人姓名及股分數,而合夥人庚○○亦係在臨時之狀況受被告之要求,而請其女友甲○○在股東名冊上代為製作庚○○署押乙情,復據證人庚○○、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見被告並非應丙○○之要求而依正常程序製作股東名冊,其製作丙○○之署押,亦未獲得丙○○之授權,而係為取得告訴人之信任而為之,是被告確有偽造丙○○名義之股東名冊,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之作用。若以捺指印以代替簽名者,因該指印同為代表姓名之意,其作用及效力與簽名無異,自屬「署押」之一種。又卷附之股東名冊不僅載明股東姓名、股數、署押,並有記載「杏花村KTV」各合夥人入股宗旨及依股分數分配損益之成數,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各合夥人出資及分配損益成數之證明,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核被告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三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偽造署押(包含簽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所犯前開連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起訴之偽造署押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O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為圖詐取告訴人之金錢而偽造股東名冊,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屬可議,且其犯罪行為足以對告訴人、丙○○及「杏花村KTV」其餘合夥人造成損害及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股東名冊上偽造之「丙○○」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四枚,均為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中旬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連續以佯稱杏花村KTV需要發放小姐薪資,合夥人需再補資金為由,要求告訴人再行交付十七萬三千元,及以其沒錢繳納電費或欲與臺中朋友投資電腦公司等事由,多次向告訴人借款金額計十四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前開款項,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除坦承以「杏花村KTV」店內小姐請領薪資,合夥人每股需補資金為由,收取乙○○給付之四萬元、三萬元乙節外,堅詞否認有為右揭詐欺取財行為,辯稱並未再以補資金、繳納電費及投資電腦公司等任何事由,向被告收取任何款項等語。經查,告訴人固提出存摺內頁以證明其確有提領款項,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該提領之款項確係交給被告收受,而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丁○○、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不瞭解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是除被告以「杏花村KTV」店內小姐請領薪資,各合夥人需補資金為由,向告訴人詐取七萬元部分,業經本院於前開犯罪事實中加以認定外,其餘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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