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號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固係以水泥工為業,惟平日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水泥及砂石至工地工作,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係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八時四十分許,駕駛OM─三九七七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建國北路與同市○○○路○段○○○巷之交岔路往東前進約六公尺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彎道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疏未注意車前有許 葉珍珠 騎乘腳踏車,沿泰和路二段二0六巷由北往南方向左轉,已至建國北路東向慢車道前行中之狀況,而懵惛前行,致見狀一時煞閃不及,進而撞及 許葉珍珠 之人車,許葉珍珠隨之倒地,並因之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延至翌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住宅,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陳明 係肇事司機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被害人之配偶丙○○訴由彰化縣警彰化分局移送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被害人許葉珍珠騎乘腳踏車,沿泰和路二段二0六巷由北往南方向左轉,已至建國北路東向慢車道前行中之狀況,而懵惛前行,致煞閃不及而撞及被害人許葉珍珠之人車,致被害人許葉珍珠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配偶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及照片十九幀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許葉珍珠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頭部外傷而死亡等情,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許葉珍珠之死亡,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並為駕駛之被告所應注意,本件肇事路段並無障礙物,且肇事時間係日間而日光允足,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道路交通法規之規定,則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灼然,此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見解,其鑑定結論認為:「甲○○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彰鑑字第九一○四二八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足參。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已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固係以水泥工為業,惟平日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水泥及砂石至工地工作,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開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係肇事司機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至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乙○○到庭結證屬實,是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本件車禍有關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肇事後對被害人家屬已為民事賠償,有調解書可佐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註紀錄表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