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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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六八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空地之市場管理員,因以收購舊推土機機具為業之甲○○(同案被告,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向其詢問停置於該處空地之推土機為何人所有(該推土機為丙○○所有,停於該處無人看管),欲向車主收購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向不知情之甲○○謊稱該推土機是一名老先生所有,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假冒成其所稱之老先生,以行動電話與甲○○互相聯絡,使甲○○陷於錯誤,承諾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之代價,買受該推土機,甲○○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將現金一萬六千元交給乙○○,且由甲○○雇請吊車將上開推土機載往不知情之 陳境升 所經營之東河重機行放置,而竊取上開推土機,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空地,經丙○○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與同案被告甲○○接洽過該推土機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等罪嫌,辯稱:伊是市場的管理員,該推土機放置於市場旁的空地上,一位賣機械的老闆娘告訴伊有人要買那台推土機,並且介紹伊與甲○○認識,甲○○有打電話給伊,說要買那台推土機,但伊對甲○○表示該推土機不是伊的,伊亦不知道車主是誰,伊叫甲○○不要再打電話與伊,伊絕無將該推土機賣給甲○○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證人甲○○確有向同案被告乙○○表示要購買上開堆土機,並曾至乙○○住處洽談此事,二人有在屋外說話等情,亦有證人 沈林淑 勉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又證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二日均曾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聯絡等情,亦有通聯記錄附卷足憑,足見證人甲○○確因向被告打探車主之事,而與被告積極聯絡,且於同年八月二十日,被告確主動以前揭電話,撥予證人甲○○,核與證人所證其接到被告電話說已找到該車主老先生一節相符,均有通聯紀錄附卷可考;再衡於常情,若證人甲○○未交付價款予被告,並誤認已得車主同意交車,豈敢在光天化日、市場內人聲鼎沸之際,僱請重型吊車進入市場,並當身為該市場管理員之被告面前,拖吊取走該推土機?顯見證人甲○○之證述較被告之辯詞可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與不知年籍姓名、假冒「車主老先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甲○○為竊盜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其所犯上開竊盜、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迄未將詐得之款項歸還證人甲○○、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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