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三號,及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底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在彰化縣○○鄉○鎮村○○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加熱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因係列管毒品人口而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接受定期調驗時,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憑。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三號,及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前業經送觀察、勒戒二次,均獲寬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知悔改,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其施用毒品次數多次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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