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四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九厘米制式子彈叁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以下關於「˙˙˙以不明方式取得具殺傷力知制式子彈三顆後,竟將之藏放於˙˙˙」之記載,應更正為「見路旁有他人遺失之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二千餘元、信用卡、個人證件及具殺傷力之九厘米制式子彈三顆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出其中之現金及子彈予以侵占入己後,其餘物品則隨手丟棄,隨後將之攜回˙
˙˙」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部分起訴,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錫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