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四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五字第七八九八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物壹拾玖萬肆仟元整為假扣押之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四八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三八九號假扣押執行,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該案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程序拍定,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亦經聲請人撤回在案,其訴訟程序已終結。為此提起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並提出九十年度裁全五字第七八九八號假扣押事件之民事裁定、九十年存字第三八四八號假扣押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書、九十年度執全五字第三三八九號囑託查封登記函、九十二年度裁全五字第三七二三執行分配通知書暨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提存卷,核無不合,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函文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文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院內查詢表可知,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