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三行關於「甫於同年十二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第四、五行關於「臺中市○區市○路與中正口某處」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號」;第十一行關於「步出店外,」記載之後,應補充記載「於同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五)關於「員警職務報告」之記載,應予刪除;二、所犯法條欄第二、三行「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補充更正為「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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