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四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被告竟自九十三年三月間,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後更在外居住,且開始向銀行借貸,並施用毒品,家人不堪銀行電話催款之擾,又被告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出所後,並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目前行蹤不明,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並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一一五一、三一四三、三
七四五、四一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間無故離家,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出所後,並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並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一一五一、三一四三、三七四五、四一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經核無訛,並有台灣彰化看守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彰所總字第0九三000三七九九號檢複表函覆:『 黃員 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無施用傾向出所』等語可參,另經本院送達訴訟文書,被告均未親自收受,而經原告聲請公示送達,可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出所後,亦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目前行方不明,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邱月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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