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九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前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0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並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強制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某時,在臺中縣○○鎮○○路民安巷三六號友人住處,以將微量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某時,同在前揭臺中縣○○鎮○○路民安巷三六號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瓶中加熱燒烤而吸其產生煙氣之方式,復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前述友人住處為警查獲,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及安非他命俱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與安非他命均呈現陽性反應,有該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三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0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並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強制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九十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予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偵訊筆錄教育
程度欄),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之部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